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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張桂美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林建榮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邱耀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順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邱耀德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 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 1月18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順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嘉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5日邀同被告 林建榮、邱耀德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順嘉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金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順嘉公司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及40萬元,合計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1%按月計付( 目前利率為3.125%),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順嘉公司自113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45,84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順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順嘉公司應全數清償,被告林建榮、邱耀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催收日誌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順嘉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尚欠本金845,842元及 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建榮、邱耀德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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