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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許育菱

原告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告
李國銘

李林金花

李育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二)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李國銘請求分割與被告李林金花、李育明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新祈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國銘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6,076元(計算式:1,458,227元×1/3=486,07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1,500元,尚不足5,07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7 5,200   1/10 60,840  2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67 5,200   1/10 554,840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97 16,500   1/12 133,375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57 4,000   1/12 85,667  5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8 5,200   1/10 97,760  6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 5,200   1/10 10,920  7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 5,200   1/10 17,160  8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212 5,200   1/10 110,240  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5.87 3,600   1/12 1,761  1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78 3,600   1/12 3,234  1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09.46 3,600   1/12 332,838  1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77.25 3,600   1/12 23,175  13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德高厝郵局存款    26,417 合計     1,45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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