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7號
- 原告
- 羅誼庭
- 被告
-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旺賢、徐孟祥及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委託黃旺賢製作印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之空白收據,黃旺賢自行找廠商製作完畢後,於不詳時、地間地,將高橋公司空白收據5本交予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另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廖亞婷」、「Sal亞婷」之不詳成員向原告誆稱可加入高橋證券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內部交易獲利較高、需先儲值現金、抽中多支股票需以現金儲值認繳云云,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而黃旺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取得事先製作之偽造高橋公司收據1張後(編號為NO.0000000,其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填載日期112年10月13日,及金額伍佰萬,並於企業名稱欄蓋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藍宇墾」、經手人欄蓋有「顏冠廷」之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於臺南市新市區某處公園內之廁所馬桶上。徐孟祥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接獲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本案收據1張後,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隨即乘坐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再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住處(地址詳卷),交付原告本案收據收執而行使之,表彰由高橋公司收取款項500萬元之不實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00萬元之現金交予徐孟祥。徐孟祥並隨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收取之詐騙贓款,帶到彰化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收水成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為證,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3、472號刑事判決(黃旺賢、徐孟祥)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