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徐安傑
- 法定代理人李嘉祥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 被 告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杰祺 被 告 林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叁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549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114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可杰公司)前於110年12月22日邀同被告林杰祺即可杰公司負責人、林佩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貸款契約 第5條㈠、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按:於110年12月間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 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 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被命令或裁定解散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可杰公司於114年5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可杰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163,549元,及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嗣指標利率於113年3月27日調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72),暨自114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林杰祺、林佩蓉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行 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列印、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93頁、第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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