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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王參和

  • 原告
    蔡沛容(原名:蔡沛雲、蔡玉秀)
  • 被告
    曾嘉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沛容(原名蔡沛雲、蔡玉秀) 被 告 曾嘉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淳風」、「辛普森」、「劉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3 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等語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另由被告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公司識別證,於113年8月27日10時4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耘非凡)1樓會客室,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王聖安」工作證 ,冒稱係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員「王聖安」向原告收取投資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261,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存款憑證予原告以供取信,足 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原告,被告則將收取之現金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2,261,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0、1591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 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2,26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261,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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