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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鍾育敏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被告
蔡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3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蔡宛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據授信額度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之約定,系爭借款按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73%)加1.18%,合計為年利率2.91%計付利息,其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被告亨信公司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亨信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3,97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蔡長育、蔡宛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亨信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72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查詢明細、利率歷史明細查詢、亨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戶籍謄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6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被告亨信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本金3,970,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亨信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蔡長育、蔡宛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亨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借款期間 尚欠本金 1.最後繳息日  2.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500萬元 民國113年10月23日至民國114年4月21日 3,970,205元 1.民國114年2月24日 2.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91%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500萬元  3,970,2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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