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
- 原告
- 張永鴻
- 被告
-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足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