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2號
- 原告
- 詹淑華
- 被告
- 陳育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萬3,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富」、「一帆風順」等人所屬,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聿新企業社陳育文,下稱系爭帳戶)予暱稱「小富」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雙方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則可再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應允後與暱稱「小富」之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原告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並由被告交予暱稱「小富」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並因而取得20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共計匯款51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彰化商業銀行於113年7月23日將其中125萬6,544元存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因此原告受有385萬3,456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385萬3,4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彰化商業銀行於113年7月23日存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25萬6,544元部分事實之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3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85萬3,456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385萬3,456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5萬3,456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4月1日11時23分 15萬元 2 113年4月15日13時17分 30萬元 3 113年4月17日11時57分 6萬元 4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5 113年4月23日8時10分 80萬元 6 113年4月23日8時34分 50萬元 7 113年4月24日9時43分 50萬元 8 113年4月30日12時37分 100萬元 9 113年4月30日12時38分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