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
- 原告
- 洪敏嬌
- 被告
-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3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復將所收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收受1,000,000元,但已將該筆錢轉交給上游,伊實際上未分得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假冒投資公司外派經理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透過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大廳,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被告;被告復將所收款項置於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詐騙原告行為,使原告損失1,000,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透過層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被告未分得任何金錢,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件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雖有請求連帶,然被告僅有1人,自無從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此部分應屬贅載,無另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准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原告為該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指詐欺犯罪被害人,自應有同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