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吳熾松
- 被告
- 冠維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穆首都
- 被告
- 黃世文
- 被告
-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曾○○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世文、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1,8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世文、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民國107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52頁),為未滿18歲之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曾○○為其母親,訴外人李○○為其祖母,本件判決既然為公開文書,爰依上述規定,隱匿可資識別其等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世文、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維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維公司)邀同李○○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為1筆140萬元、1筆60萬元,2筆撥款,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2日止,利率依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0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合計為4.77%),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冠維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冠維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471,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於113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世文、甲○○,且均無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冠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穆首都到庭陳稱伊係被指定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請求本院延期審理,以便請教律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世文、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最近截息日查詢、企業換利指數利率查詢畫面為證(見士院卷第26至40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冠維公司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其債務負返還之責;而李○○為連帶保證人,亦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李○○於113年8月5日死亡,被告黃世文、甲○○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承受上開連帶保證債務,惟僅於繼承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該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冠維公司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1,471,8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世文、甲○○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李○○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冠維公司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0 1,030,284元 自113年7月22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4.77%計算 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 441,551元 自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 率4.77%計算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