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王參和
- 當事人柯俊宇、黃崇恩(原名:黃丞宏、黃仲佑、黃中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柯俊宇 被 告 黃崇恩(原名黃丞宏、黃仲佑、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5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志明」、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0日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林明賢」結識原告並佯稱:透過商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商林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被告假冒商 林公司外派專員,於113年8月2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商林公司外務部員工「李明中 」工作證,向原告佯稱其受商林公司指派前來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復將偽造之 商林公司收據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以示「李明中」代表商林公司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明中」及商 林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取款完畢,即將款項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正在監服刑,無力償還,待刑期執行完畢,才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494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41號卷第7至10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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