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王參和
- 當事人蔡伊甯、NG YONG SOON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蔡伊甯 被 告 NG YONG SOON(黃永順) 林旻潔(原名林曜敔、林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被告NG YONG SOON(黃永順)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被告林旻潔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NG YONG SOON【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枭」、「王国昌」】、林旻潔【飛機暱稱「0oo」】及訴外人陳錦晟【飛機暱稱「天天」】、黃玄燁【 飛機暱稱「高國仁2.0」】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9 月17日,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飛機群組「9/17王國昌」、「王國昌168」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 暱稱「青眼白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 、「張智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監控及車手頭」任務,被告NG YONG SOON負責持偽造證件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林旻潔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錦晟,由陳錦晟、被告林旻潔共同監控並接收被告NG YONG SOON取得之贓款,再由陳錦晟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黃玄燁擔任車手頭,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回報。被告NG YONG SOON可獲得面交得手贓款0.5至1%之高額報酬,被告林旻潔因此獲得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高額報酬。被告NG YONG SOON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超人」等人介紹來臺擔任車手,於113年9月17日入境後,隨即由被告林旻潔安排車輛搭載被告NG YONG SOON前往購買筆、寫字板、印泥、識別證套及尺等詐欺工具,並於113年9月18日將工作機IPHONE SE、「王國昌」印章,經由不 知情之日光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轉交被告NG YONG SOON,再於群組中教導被告NG YONG SOON至統一超商列印並偽造收據、識別證等詐欺準備工作。被告2人及陳錦晟、黃玄燁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外,交付13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青眼白龍 」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傳送「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被告NG YONG SOON,指揮被告NG YONG SOON前往面交,被告NG YONG SOON隨即前往原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列印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並蓋用「王國昌」印章及偽簽「王國昌」,以此方式偽造裕利公司存款憑證後,隨即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裕利公司專員「王國昌」,向原告收取132萬元得手,並交付裕利公司存款憑證與原 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裕利公司及「王國昌」。「青眼白龍」隨即在飛機群組「王國昌168」指揮被告2人及陳錦晟轉手贓款。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開行為致 原告受有1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709號等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卷第5至26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賠償13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NG YONG SOON(黃永順)自114年2月8日起、 被告林旻潔自114年2月19日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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