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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徐安傑

  • 當事人
    仕騰機械有限公司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仕騰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被 告 弋雷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王儷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由訴 外人即被告股東兼監察人何注駿以被告公司名義(按:斯時尚未辦理設立登記)向原告訂購「鐳射零件加工-SUS304 3T1,500*200」、「材料111公斤」、「五金零件」、「零件 加工 SUS304」1組、「鐳射零件加工-SUS304 4T」2組、「 鐳射零件加工-SUS304 6T」6組等貨物(以下合稱系爭貨物 ),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1,672元(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自111年11月18日起,陸續交貨至被告位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予何注駿 簽收,最後1批於112年3月7日交付,復於112年3月20日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家豪於112年3月22日、何注駿於112年3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雄催討貨款時,陳國 雄均未爭執,即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即應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其與何注駿間有其他糾紛僅係卸責之詞,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涉。為此,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2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亦無買賣合意可言。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訂購係何注駿與林家豪自行聯繫,系爭貨物亦係何注駿簽收,被告均未參與其中。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客戶名稱記載為「臺灣富百億科技(股)公司」或「何注駿老師」,亦非記載被告公司。況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係於111年11月18日始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何注駿為被告股東及監察人,亦無權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如何在被告公司設立前,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應自始存在於原告及何注駿間,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亦無從於事後加以追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在追求營利,非僅以取得法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故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名義為開業準備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債權發生原因即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何注駿於111年10月間,透過LINE及電話 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見桃院訴字卷第8頁,本院卷 第64頁、第127頁)。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0月間尚未設立登記,且何注駿亦無代表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辯稱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何注駿及原告之間。查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111年11月18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在卷可參(見桃院訴字卷第15頁 至第16頁),而原告主張前於111年11月18日後陸續將系爭 貨物送往系爭廠房並交由何注駿簽收,亦經其提出日期分別為111年11月18日、111年12月30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7日、111年12月30日,何注駿於「簽收」欄簽名之送貨 單影本5紙為證(即原證3,見桃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下稱系爭送貨單),及經證人嚴宏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並未爭執,訂貨時間必早於送貨時間,即應在被告設立之前。再細繹原告提出何注駿與林家豪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即原證2,見桃院訴字 卷第19頁至第22頁),均未見何注駿曾以契約當事人自居,反而有提及「弋雷克」及系爭廠房地址(見桃院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其後林家豪與何注駿討論付款時,林家豪提及之請款對象自始均為「陳董」,嗣林家豪尚曾親自在LINE向陳國雄詢問被告之公司資料,及就該筆貨款請款(詳如後述),顯然林家豪主觀上認知契約成立之對象亦非何注駿,堪認原告主張何注駿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則何注駿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前,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購買鐳射加工零件及材料等物,應非設立必要行為,惟依前開說明,對設立後之公司並非當然無效,應視公司是否同意對該行為加以追認,倘有經公司承認,即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使其效力歸屬於成立後之公司。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僅置有陳國雄1名 董事,依法以其為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何注駿為被告股東及設立後之監察人(見桃院訴字卷第17頁),並無代表被告承認之權,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即應以被告董事長即其代表人陳國雄事後有無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定。 ⒉就此部分,參諸原告提出林家豪與陳國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4、4-1、8,見桃院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原證4、4-1、8 部分內容重覆,以下援引較完整之原證8,原證4-1尚包括截圖內之照片放大圖檔)、何注駿與陳國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5,見桃院訴字卷第29頁)。其中何注駿與陳 國雄之對話,係何注駿將「其與林家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予陳國雄,再對陳國雄稱「林家豪要我傳的帳單」等語(見桃院訴字卷第29頁),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林家豪先傳送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予何注駿,並稱「未付款項,請 盡速匯款」、「感謝」等語(見桃院訴字卷第29頁)。系爭照片內容與原證4-1所示相同,上方為電腦打字文件,內容 略以:「TO:何老師 應付貨款明細如下:(1)SUS304 3T 1,500*200,金額含稅36,960元(2)五金配件,金額含稅28,854元(3)SUS304 4T ×2組,金額含稅28,350元(4)SUS304 6T ×6組,金額含稅412,650元(5)材料,金額含稅5,828元(6)SUS304 零件含組裝,金額含稅9,030元」、「此6筆貨款未付款 」、「以上6筆款項,總計金額含稅521,672元整未結清。」等語,下方為林家豪於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8頁)。對照何注駿與林家豪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可知何注駿與林家豪上開截圖之對話時間應在112年3月7日(見桃院訴字卷第20頁),即林家豪先於112年3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發送系爭照片予何注駿,何注駿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將包括系爭照片在內對話紀錄之截 圖轉發予陳國雄,陳國雄收受該訊息後,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回覆何注駿手勢「OK」之貼圖(見桃院訴字卷第29頁 )。細繹系爭照片內(1)至(6)之品項,乃依序對應系爭送貨單品名為「鐳射零件加工-SUS304 3T 1,500*200」、「五金零件-白鐵304#快速接頭、五金零件-白鐵304#六角M10、五 金零件-白鐵304#螺帽M10、五金零件-白鐵304#華司M10、五金零件-白鐵304#彈簧華司」、「零件加工 304#3T 500*500零件含組裝」、「鐳射零件加工-SUS304 4T」、「鐳射零 件加工-SUS304 6T」、「材料」之貨物(見桃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僅文字描述略有不同,稅後金額亦互核一致,可見系爭照片所列之「應付貨款」,應為系爭貨物之貨款無疑。嗣林家豪復於112年3月15日親自傳送系爭照片予陳國雄,對陳國雄稱「再麻煩你」、「感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12年3月22日對陳國雄稱「陳董,請問法票( 本院按:應為「發」票之誤載)要寄到哪裏?抬頭及統編要給我」等語,再於112年4月6日詢問陳國雄「陳董,請問幾 號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從上何注駿告知 陳國雄「林家豪」、「帳單」,系爭照片內記載「未付款」、「未結清」,而林家豪發送系爭照片後隨即表示「麻煩」、「感恩」,並向陳國雄詢問公司資料開立發票,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先後時序,其意係在對過去已發生之債務請款,陳國雄均未提出任何質疑,甚至有對何注駿回覆「OK」及告知林家豪公司資料之積極表示(見桃院訴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顯然陳國雄在112年3月7日何注駿 將對話紀錄截圖轉發前,即已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有系爭貨物及該未結清之款項存在,僅在該次對話再次加以確認而已。被告辯稱是以為要制定新的帳單,是未來要請的款項,有新的貨品要訂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無足採。則陳國雄既已知悉系爭貨物之貨款債務存在,且於林家豪請款時積極告知公司資料,依其舉動應已足認有承認之意思,縱何注駿係於被告設立登記前,以被告公司名義和原告作成交易,且被告或陳國雄事前並未授權或參與締約交貨等程序,均因被告代表人之事後承認而補正,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⒊依此,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承認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歸於被告行使及負擔,其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12,672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與何注駿間有其他糾紛,縱然屬實,亦為被告公司內部問題,與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無涉,均不得作為被告拒絕履行契約之法律上原因。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定有給付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72頁),應認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4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2,672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2,672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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