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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周信亨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舒蔓律師
被告
潘文田
被告
潘許金銚
被告
胡壽伯
訴訟代理人
柳蕙蘭
被告
吳明賜
被告
潘郭時
被告
潘天從
被告
林潘瑞香(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明輝(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被告
潘瑞蘭(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潘建利(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潘健薰(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潘燕萩(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潘昆宏(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潘政吾(即潘金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金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3,8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3,86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

⒈編號3-0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編號3-1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3-5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文田取得。

⒊編號3-2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3-4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郭時取得。

⒋編號3-3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3-6部分(面積6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許金銚取得。

⒌編號3-7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編號3-10部分(面積3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天從取得。

⒍編號3-8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⒎編號3-9部分(面積69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⒏編號3-11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壽伯、吳明賜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潘金專之繼承人」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㈠狀,更正「潘金專之繼承人」之姓名為「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其後原告於115年2月11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分割方案變更為如本院卷第127-128頁所示,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115年5月5日以民事準備㈢狀更正各共有人間應分配之面積為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原告前開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明賜、潘郭時、潘瑞蘭、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面積3,8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因兩造均表示「希望不要拆到房子」,是綜衡全體共有人均得臨路及各共有人按其權利範圍可得之土地面積等節,原告爰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無需鑑價補償。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等抗辯:

㈠被告潘文田、潘許金銚、潘天從、潘郭時、潘明輝、林潘瑞香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無需鑑價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壽伯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無需鑑價補償。另被告與被告吳明賜均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願與被告吳明賜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健薰部分:被告並無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同意與被告潘明輝等人一同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明賜、潘瑞蘭、潘建利、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潘金專業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而潘金專之繼承人即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就潘金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應就其被繼承人潘金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60分之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查:

⒈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之有關留作道路部分(即附圖一編號3-0部分),其使用目的既係為供通行,自應由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為潘金專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則分割方案中即附圖一編號3-8繼承自潘金專部分,於分割後由其繼承人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⒊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3-1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胡壽伯、吳明賜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被告胡壽伯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被告吳明賜保持共有,而被告吳明賜就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被告胡壽伯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B、C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000號)為原告所有;編號D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為被告潘天從所有;編號E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為被告潘許金銚共有;編號F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為被告潘文田、潘郭時所有;編號G為空地;編號H為巷道;編號I倉庫為被告潘文田、潘郭時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吳明賜、潘瑞蘭、潘建利、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潘文田、潘許金銚、潘天從、潘郭時、潘明輝、林潘瑞香、胡壽伯、潘健薰等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是本院參酌原告、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且同意無需互補差價,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之利用情形,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三塊厝段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原告周信亨 1/5  ⒉ 被告潘文田 4/60  ⒊ 被告潘許金銚 1/5  ⒋ 被告潘天從 1/5  ⒌ 被告胡壽伯 公同共有4/60   ⒍ 被告吳明賜   ⒎ 被告潘郭時 4/60  ⒏ 被告潘瑞蘭 潘金專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2/60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2/60  ⒐ 被告林潘瑞香   ⒑ 被告潘明輝   ⒒ 被告潘建利   ⒓ 被告潘健薰   ⒔ 被告潘燕萩   ⒕ 被告潘昆宏   ⒖ 被告潘政吾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潘金專之繼承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專所有坐落如調解卷第19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調解卷第17頁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⒉ 一、被告潘瑞蘭、林潘瑞香、潘明輝、潘建利、潘健薰、潘燕萩、潘昆宏、潘政吾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潘金專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調解卷第53頁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773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092平方公尺土地(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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