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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呂美靜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告
春上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富年
被告
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何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春上建設有限公司、李富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6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永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61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同區段1344-43地號土地上,社區名稱為太子成功社區,因被告春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上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公司)於社區南側鄰地即同區段1778、1789地號土地興建「春福年年」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民國110年8月開工,由於施工不當,導致地層下陷,社區60戶建物均發生龜裂,受有重大損害。系爭建物所受損害經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7,666元。另系爭建物縱經修復,其實際價值亦受有污名化損害,爰以修復金額20%計即283,533元。而被告李富年及被告張永豐分別為春上公司、啟森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㈠春上公司與李富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啟森公司與張永豐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1、2項之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因施工受損,卻遲於114年7月30日始提出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縱未罹於時效,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啟森公司之施工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蓋啟森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施工期間,至少3次通知附近住戶進行建物之現況鑑定,惟原告皆未到場,無法比對系爭建物於施工前之狀況,自不應將系爭建物事後存有應修復之損害全歸啟森公司,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亦未說明起造人春上公司受到行政罰鍰與系爭建物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再公司治理本採分層負責,系爭建案啟森公司已派有現場工地主任及經理,可認現場施作及監督事項非屬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亦無證據證明負責人有監督或核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之執行,原告訴請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責任,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位於太子成功社區,因春上公司為起造人,啟森公司興建系爭建案,於110年8月開工,曾致太子成功社區內建物發生龜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亦因上情受有損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啟森公司施工不當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㈡被告固辯稱太子社區共60戶住戶(含原告)於111年間認所有之房屋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共同推派訴外人吳育峻代表60戶住戶於111年12月15日函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及安全鑑定,並提出原告簽名委託吳育峻之委託書,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已知悉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月12日(112)南土技字第0126號函附件鑑初勘紀錄表初勘概述可知吳育竣僅代表出席初勘以確定鑑定內容,於112年1月份先為現況鑑定,複測則由受損戶與施工單位協商,損壞鑑定時機點亦由受損戶與施工單位協商確定後通知鑑定單位辦理鑑定,是初鑑係為確定鄰房之現況,便於將來判斷系爭建案建築過程中有無造成建物受損及受損程度,若有則由受損戶親自與施工單位協商鑑定以釐清責任。單以原告委由吳育竣代表初勘,尚無法確知有無損害發生,行為人為何。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既無法確知損害是否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何,請求權時效自無起算之餘地。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案施工時曾造成太子成功社區建物受損,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建案鄰損事件之開挖深度三倍範圍外(30戶)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本院卷第483頁)在卷可查,依表可知系爭建物之鄰房即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5號房屋均有受損,既左右鄰房均有受損,系爭建物亦應有受損之情,始符常情,是應認原告已證明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系爭建物雖於系爭建案施工時未為現況鑑定而無法確認損害項目,進而計算修繕費用,惟依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一覽表共26戶排除施工前已存在之損害修繕費用,以系爭建物所在之安富街199巷3弄建物修繕費用,平均每戶修繕費用為621,618元,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雖未為現況鑑定,惟與同巷弄鄰房均係同一社區,建築時間、建材相近,既受同一侵害,所受損害自應相近,以前揭平均修繕費用621,618元定系爭建物受損數額。是原告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尚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物建物受有污名化損害283,533元。然本院已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修復費用以回復原狀,且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原告自行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送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原鑑定報告未見系爭建物有無法修復,應列非工程補償費用之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01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建物並無減少價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9條規定「違反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是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因工程有侵害他人財產,依法負其責任。啟森公司為承造人施作系爭建案工程時,未盡防免鄰損之義務,導致原告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自應負擔賠償修復費用之責任。春上公司為起造人,未盡選任適當承造人之責,應負同一賠償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啟森公司、春上公司未盡鄰損防護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張永豐、李富年於損害發生時為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春上公司與李富年、啟森公司與張永豐基於不同之連帶責任,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春上公司與李富年、啟森公司與張永豐給付621,618元,及均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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