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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薇

  • 原告
    吳進慶
  • 被告
    吳日裕林佑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9號 原 告 吳進慶 被 告 吳日裕 林佑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日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佑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日裕負擔百分之65,餘由被告林佑宥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7,000元為被告吳日裕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日裕如以新臺幣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林佑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佑宥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日裕、林佑宥均在監執行中,其等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均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非屬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日裕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曾經」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原告佯稱:可經由當沖股票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吳日裕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同年月31日10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 佯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員工,各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交付霖園公司付款單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U-like實體幣所」,將上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吳日裕上開所為,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刑事案件中,已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成員即訴外人黃富舜達成和解,約定黃富舜應給付原告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日裕 賠償原告上開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共計37萬元【計算式:20萬元+20萬元-3萬元=37萬元】。 ㈡被告林佑宥前於112年10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柯特」、「普悠瑪」及LINE暱稱「陳曉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霖園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會面交付款項;被告林佑宥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0時5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旁停車場,佯為霖園公司員工,向原告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原告,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柯特」,層轉集團上游。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被告林佑宥上開所為,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佑宥賠償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吳日裕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佑宥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 號、11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5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2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分別以投資股票等為由詐騙,分別交付40萬元予被告吳日裕、交付20萬元予被告林佑宥,再由被告吳日裕、林佑宥各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業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刑事案件中,與同一詐欺 集團但與被告吳日裕無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黃富舜達成和解獲賠3萬元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 日裕、林佑宥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原告遭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後,向原告收取40萬元、20萬元現金,並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2 人自應各與共同詐騙原告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吳日裕、林佑宥賠償其遭詐騙所受損害37萬元、2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吳日裕、林佑宥給付37萬元、20萬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金額,併予請求自民事起訴狀及民事一部撤回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日裕自114年9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林佑宥自114年9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日裕給付37萬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林佑宥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所命被告分別給付之金額,雖各未逾50萬元,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應 係因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而設,本件係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之共同訴訟,若各 被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金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2人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可能遠超過該款所定標準,與上述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立法本旨未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意見參照)。依此,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既已逾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件被告2人所為,各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82號、114年度訴緝 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等判決在卷可佐,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詐欺犯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命被告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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