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張麗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7,8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