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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5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吳彥慧

原告
許筑閔
原告
許展銘
原告
許宥潔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曉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告
許丁福
被告
許得茗
被告
許得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琇蓉
被告
許仁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律師
被告
許瀚錚

許麗香

許秀雲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瀚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仙賜所有,許仙賜於實施平均地權法令前之某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得源(應有部分1/3)、許得章(應有部分1/3)、許明燦(應有部分1/9),及被告許得滿(應有部分1/9)、許丁福(應有部分1/9)名下。嗣許仙賜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許茂盛、許得源、許得章、許得川、許得修、許得裕、許明燦、許明昌以及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繼承(其中許茂盛、許得源、許得章、許得川、許得滿、許得茗、許得修、許得裕之應繼分各1/9,許丁福、許明燦、許明昌之應繼分各1/27);嗣許得川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金環、許仁毅、許仁龍、許仁傑、許仁瑞;嗣林金環於108年4月25日死亡,是許得川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1/9,由許仁毅、許仁龍、許仁傑、許仁瑞繼承,應繼分各為1/36。嗣許仁瑞於113年6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1/144,依繼承關係,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應繼分返還原告之義務。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許仁正、許麗香、許秀雲、許麗華答辯: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許仙賜出資取得並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暨被告僅係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等情,又系爭土地長期均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一致,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95年5月8日協議書,性質僅為出售授權,僅係部分共有人及親屬間就系爭土地及同段705地號土地委託出售相關事項所為之協議,其內容僅涉及出售條件、價格及授權事項,並未記載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該協議書明確記載授權期間僅自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屬一次性、期限性之出售授權,其法律關係早已消滅,是該協議書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係再轉繼承人,未證明許仙賜生前對系爭土地享有實質所有權,自無從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瀚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許仙賜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得源(應有部分1/3)、許得章(應有部分1/3)、許明燦(應有部分1/9),及被告許得滿(應有部分1/9)、許丁福(應有部分1/9)名下,嗣許仙賜、許得川、許仁瑞相繼死亡後,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應繼分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並本於分別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訴字卷第158頁)。此為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許仁正、許麗香、許秀雲、許麗華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事實及其等對被告有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存在。經查,關於原告主張許仙賜於不詳日期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許得源(應有部分1/3)、許得章(應有部分1/3)、許明燦(應有部分1/9),及被告許得滿(應有部分1/9)、許丁福(應有部分1/9)名下等情,原告固舉95年5月8日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訴字卷第43至45、57至61頁),惟遍覽該95年5月8日協議書所載內容,由文義以觀,實無從遽認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情屬實,此外,被告許得滿陳稱其係向訴外人許明昌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並於87年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訴字卷第160頁),而稽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被告許得滿係於87年2月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被告許丁福則係於85年5月2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兩者日期不同,又原告就許仙賜原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未舉出客觀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已難採信。再者,縱使原告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情屬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許仙賜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資料(訴字卷第53至93頁),可見許仙賜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核與原告所陳稱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茂盛、許得源、許得章、許得川、許得修、許得裕、許明燦、許明昌以及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等人並不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業已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協議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權利之相關證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遽予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顯於法無據。至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許得修、許得裕到庭作證、訊問被告許丁福、許得滿、許得茗,欲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得源、許得章、許明燦及被告許得滿、許丁福名下之事實,然如前所述,此部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44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鄧曉玲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細觀其所提書狀及證據暨聲明調查之證據,猶無從證明上開判決理由所述之應證事實,本件並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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