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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25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李仕彬
被告
十十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上開規定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3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據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設在新北市三重區,且被告公司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偕同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謂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車籍名義僅監理機關用以認定繳納稅捐規費等之主體,並無表彰私法上權利之功能,是車籍名義變更之行為,並無涉及私權因登記致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可言。此外,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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