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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吳文徳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被告
吳淑芬
被告
吳淑惠
被告
吳淑
被告
吳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吳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與被告吳淑芬、吳淑惠、吳淑、吳淑娟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29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1日所測字第1140101390號函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3頁),而撤回829土地之分割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天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826、828、830土地(下合稱826等3筆土地)相鄰、98、99、100、102土地(下合稱98等4筆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吳淑芬等4人共有826等3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㈡兩造共有98等4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吳淑芬等4人:原告與吳淑芬等4人共有826等3筆土地南側與829土地相鄰,吳淑芬等4人自99年起,即於829土地集資興建、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田園甕仔雞」(下稱系爭建物),希冀就近陪伴,照顧父母,並於103年11月12日申請營業設立登記,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係以父親即訴外人吳坤山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日後則由吳淑芬等4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故吳淑芬4人願取得826等3筆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並維持共有,以期與母親即訴外人吳廖斷繼續經營「田園甕仔雞」,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已陸續花費新臺幣2、3百萬元進行填土、整地,由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並未損及其利益。吳淑芬等4人並同意原告就98等4筆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較靠近聯外道路之西側土地等語。

㈡吳天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7至99、105至108頁)。又其中826等3筆土地相鄰、98等4筆土地相鄰,均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分割筆數不限,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1日所測字第114010139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3頁),足見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情事。又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826等3筆土地與829土地相鄰,826等3筆土地無地上物,829土地上有吳淑芬等4人經營之「田園甕仔雞」、停車場,且僅826、829土地西側直接臨市道000號;98等4筆土地並未臨路,其上僅有雜木,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4年6月2日南市財營字第1142606578號函及所附資料、「田園甕仔雞」名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9月1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271522號函及所附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25至140、157至163、171、173頁,本院卷第45至49、55至63、165頁),堪予認定。原告就826等3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由其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吳淑芬等4人就其餘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位於828、830土地與829土地交界處,並未直接臨路,須經由北側之826土地或南側之829土地始能通往市道000號,原告並陳明提出此方案之理由係使分得土地與829土地相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829土地上已有吳淑芬等4人所經營之「田園甕仔雞」及其停車場,如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後續易衍生通行糾紛,自不利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及經濟效用。反觀吳淑芬4人就826等3筆土地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主張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由吳淑芬等4人就其餘部分土地維持共有,而編號甲部分土地約略位於826土地部分,得直接通往市道000號,且有部分業經整地,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就分得土地之價值而言,對原告並非不利。又原告就98等4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吳淑芬等4人所同意,吳天順則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臨路情況、分割後土地尚稱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吳淑芬等4人就826等3筆土地及原告就98等4筆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第824條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將826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98等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堪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白河區仙草一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826地號 828地號 830地號 98地號 99地號 100地號 102地號  1 吳淑芬 5/24 5/24 5/24 5/24 5/24 5/36 5/36 20.25% 2 吳淑娟 5/24 5/24 5/24 5/24 5/24 5/36 5/36 20.25% 3 吳淑 5/24 5/24 5/24 5/24 5/24 5/36 5/36 20.25% 4 吳淑惠 5/24 5/24 5/24 5/24 5/24 5/36 5/36 20.25% 5 吳文德 (即原告) 1/6 1/6 1/6 1/6 1/6 1/9 1/9 16% 6 吳天順 - - - - - 1/3 1/3 3% 
附表二: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A 吳文德 935.81 單獨取得 B 吳淑芬 吳淑娟 吳淑 吳淑惠 4679.06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淑芬:1/4 吳淑娟:1/4 吳淑:1/4 吳淑惠:1/4 
附表三: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甲 吳文德 935.81 單獨取得 乙 吳淑芬 吳淑娟 吳淑 吳淑惠 4679.06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淑芬:1/4 吳淑娟:1/4 吳淑:1/4 吳淑惠:1/4 
附表四: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甲 吳文德 704.04 單獨取得 乙 吳淑芬 吳淑娟 吳淑 吳淑惠 3520.21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吳淑芬:1/4 吳淑娟:1/4 吳淑:1/4 吳淑惠:1/4 丙 吳天順 270.50 單獨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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