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5號
- 原告
- 楊秀芬 指定送達:嘉義市○區○○街00000號
- 被告
- 郭文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7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定114年10月30日續行辯論,被告當庭表明不願到庭(見訴字卷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聖達車業之實際負責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2月4日起,接續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銷售機車獲利,投資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輛機車可獲利6,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4日、25日、110年1月6日、110年3月23日交付現金24萬元、24萬元、12萬元、42萬元予被告、於110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至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被告復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提供60萬元資金供渠投資入股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月分紅42,000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5日10時46分許,匯款60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計算式:24萬元+24萬元+12萬元+42萬元+18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訴字卷第63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9月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4月10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