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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王鍾湄

  • 原告
    李朝龍
  • 被告
    陳嘉蓉楊璟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朝龍 被 告 陳嘉蓉 楊璟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嘉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璟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蓉負擔45%,餘由被告楊璟城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00,000元、600,000元為被告陳嘉蓉、楊璟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Seven」、「大原所長」、「浩瀚人生」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攜帶投資款等待交付,再由被告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及工作證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文書而行使之,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特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嘉蓉、楊璟城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1,500,000元、1,8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嘉蓉、楊璟城各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500,000元、1,800,000元,洵屬有據。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27日、同年9月5日送達被告陳嘉蓉、楊璟城(見本院卷第53頁、第6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嘉蓉、楊璟城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同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蘇冠杰【附表】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文件 陳嘉蓉 113年6月19日 上午11時48分許 原告住處 1,500,000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陳萪婷) 楊璟城 113年6月28日 下午1時16分許 同上 1,800,000元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楊璟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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