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旻璇
- 訴訟代理人
- 張筱琪
- 被告
- 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
許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邀同被告許世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筆,每筆金額皆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第1、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117年10月17日止,系爭第1筆借款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計算,系爭第2筆借款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計算(合計為2.22%),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各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各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自114年3月16日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系爭第1、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世賢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9至5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第1、2筆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許世賢為系爭第1、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第1、2筆借款與蔡晴雯即世賢眼鏡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2,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0,000元 935,785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元 936,542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尚欠本金合計:1,872,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