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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陳世旻

  • 當事人
    張淑婷陳育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張淑婷 被 告 陳育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4 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陳育彬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巨鑫國際梁山」、「財神爺」安排從事詐欺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交付金額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宏、湯凱銓(該2 人已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就其2 人擔任領款車手犯行與原告成立調解,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64、281 號)。 ⒉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3298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⒊原告因該詐欺集團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32 萬元,爰依本件刑事判決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款項(232 萬元)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書送達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232 萬元,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即114.05.27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本件刑事判決所載時地將款項交付與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宏、湯凱銓之事實,有本件起訴書、判決書等為證,被告已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⒉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之總金額232萬元,惟依現有證據,被告僅收取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款項,且無證據可認其除擔任該次車手外,另擔任該集團上層角色而知悉並參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以外之其餘原告被害款項(即李翊宏、湯凱銓犯行部分)之議謀詐騙與面交取款之工作,依前述說明,被告應負責任範圍,應僅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提領金額為限。 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本件收取款項,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就與其有垂直關係之其他成員間負連帶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其收取之被害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就本件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其收取之款項為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件原告敗訴部分之事由,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且未經被告 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職權宣告假執行。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本件刑事判決書認定事實 調解筆錄 李翊宏、湯凱銓、陳育彬雖知悉其等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等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巨鑫國際梁山」、「財神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淑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淑婷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交付款項。 【李翊宏、湯凱銓犯行情節(原告交付202 萬元)】 ㈠李翊宏以「巨鑫國際梁山」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偽簽「李文亮」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後,由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翊宏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永善一街與永榮路口寵物公園內,由李翊宏下車並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張淑婷閱覽,藉此假冒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文亮」,向受騙之張淑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張淑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李文亮」及瑞奇公司;李翊宏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伯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淑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114 南司附民移調264號(114.06.11)】 [調解筆錄要旨] .李翊宏於121.06.30前給付原告100萬元(匯款帳號從略)。 .原告不再對李翊宏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 【114 南司附民移調281號(114.06.20)】 [調解筆錄要旨] .湯凱銓給付原告60萬元(分期給付方式與匯款帳號從略)。 .原告不再對湯凱銓請求其他民事賠償,惟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 【陳育彬犯行情節(原告交付30萬元)】 ㈡陳育彬以「財神爺」傳送之資料在某超商列印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偽簽「陳鴻偉」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存款憑證(私文書)後,於113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由陳育彬行使出示偽造工作證供張淑婷閱覽,藉此假冒為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鴻偉」,向受騙之張淑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張淑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淑婷、「陳鴻偉」及瑞奇公司;陳育彬收取款項後,旋前往附近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俾該人再行上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張淑婷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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