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0號
- 原告
- 吳振宇
- 訴訟代理人
- 江皇樺律師
- 被告
- 薛光廷
- 訴訟代理人
-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香港經營藝術品買賣,因工作認識被告;某韓國客戶於民國109年8月6日表示想要購買作品《Mr painting Nice Shot 2016》(下稱M作品),原告向被告詢價並議價後,合意買賣價金為美金(下同)328,000元,因而於109年8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M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19日收到買家款項後,於109年8月20日將款項匯至被告的銀行帳戶,兩造隨即約定交貨日期,原本約定109年9月1日當週交付,因被告因素延後交付,直至109年10月5日,被告方與原告確認貨運已經取走,但原告要求被告傳送貨運單號時,被告卻一再拖延而未回覆,直至109年10月9日方告知原告已在運送途中,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終於收到包裹,打開後卻發現為空箱,詢問被告也語焉不詳,原告至此方疑遭被告欺騙,經雙方協調,因被告無法交付作品而取消;原告於109年9月15日向被告購買作品《KAWS WHAT PRRTY PRINT》(下稱K作品)並付款21,000元(下稱K買賣契約),經雙方協調,亦因被告無法交付作品而取消;準此,被告應退還349,000元(計算式:328,000+21,000=349,000);被告陸續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8日將款項退還原告,已退還款項共210,000元,被告並陸續寄給原告藝術品抵扣債務,尚有價金47,050元迄未退還;另原告因收到空箱而無法交貨,遭韓國客戶要求賠償匯率損失17,500元及營業成本損失12,500元(合計30,000元),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故被告應給付原告77,050元(計算式:47,050+30,000=77,050);原告於111年7月5日將明細表傳送給被告,被告未否認此金額,僅表示會先還清其中47,050元,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因被告無法給付M作品,蒙受無法轉售客戶的損失22,000元;被告收受原告全額價金,卻未交付作品,交付空箱並拖延貨運單號,使原告陷於錯誤,顯係故意訛詐原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47,050元;被告抗辯遭第三人詐欺,核與本件買賣關係無關,對原告而言,該第三人為被告履行輔助人,未能履行買賣契約,其法律效果也應該由被告承擔;47,050元乃兩造確認金額,被告臨訟主張以抵押作品實際價值而為爭辯,為無理由;抵押與抵銷的法律效果全然不同,原告願意扣除作品售出後所得,係基於兩造間僅存些許友情,而非義務,原告未同意被告以作品抵銷,至多僅為抵押,由原告代為銷售,再以銷售金額扣抵積欠款項;「丹尼爾 阿爾軒(1980年生)X DIOR」作品銷售金額為14,000元,原告同意扣除此部分銷售金額,被告就此仍應給付原告33,050元(計算式:47,050-14,000=33,05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0元,及其中61,05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000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藝術品買賣,已與原告有多次買賣成功經驗,未能依約交付M作品係因遭第三人詐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7,050元,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M買賣契約及K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尚未返還價金47,050元,兩造合意由被告交付其他3件作品抵扣,故被告已全數清償;被告未同意賠償原告支付給韓國客戶的賠償金;被告否認原告所提與其他客戶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該對話紀錄所載原告賠償匯損及其客戶損失,均係原告與其客戶間約定,其客戶未提出損害證明,原告與其客戶也是以美金計價,未兌換韓圓,應無匯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以21,000元向被告購買K作品並給付價金完畢。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M買賣契約及K買賣契約因被告無法交付作品而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33,05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2,000元及所受損害3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住於香港,具香港居民身分,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兩造就本件涉及的法律關係雖未約定應適用的準據法,然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灣,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均引用臺灣地區法律為依據,堪認臺灣地區為與本件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地,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本件訴訟準據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為某韓國客戶向被告詢價購買M作品,經原告居中協調,該韓國客戶與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合意價金為328,000元,因而成立M買賣契約,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將328,000元匯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收到的包裹卻是空箱;原告另於109年9月15日以21,000元向被告購買K作品,兩造因而成立K買賣契約;此兩筆交易均因被告無法交付作品而取消,除K買賣契約價金21,000元應由被告退還買方即原告外,M買賣契約價金328,000元亦由被告直接退還原告(按:依原告所述,該韓國客戶已收到交易取消通知,但無法接受只退款350,000元,要求原告承擔匯率損失17,500元及賠償12,500元,原告為了商譽,只好同意退款380,000元);嗣被告陸續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年2月8日將款項退還原告,已退還款項共210,000元,被告並陸續將藝術品寄給原告抵押,以抵押藝術品出售價金抵扣債務,迄今未依約退還價金仍有47,05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復有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7頁),足堪認定。
㈢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雖主張兩造間就M作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50頁及第169頁),兩造亦曾將此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然被告後來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倘若被告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該自認。就兩造間有K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而言,本件未見有何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不得率予撤銷。然兩造間曾不爭執有M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按:原告發話以底線標示,被告發話未以底線標示):「MR的價格,可以再優惠嗎? 很便宜了現在Mr越來越火 可以300000嗎?……買家問……肯定沒辦法 310000? 價格沒辦法在優惠了,還有調漲上去,但我依舊保持當初的開價給你,我最多只能其他東西你買我在優惠給你這樣了……客人剛剛回覆了 價格可以優惠5000刀嗎?USD 325,000 Deal? 328000 我問一下 客人Confirmed USD 328000 Deal OK」(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可知M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該韓國客戶與被告,故就M買賣契約而言,原告應為買賣仲介人而非買方。準確來說,原告與被告就此交易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居間契約而非買賣契約。除非有特別約定,否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得依M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已受領給付、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人,應該是該韓國客戶,而非居間仲介的原告。依兩造所為陳述,可知買賣雙方(即該韓國客戶與被告)和仲介(即原告)經協商後均同意被告將該買賣價金328,000元退給原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不論該韓國客戶與原告間內部關係為何(例如:委託授權原告收受退款或移轉該債權給原告),均不妨礙此退還價金約定成立。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47,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見司促卷內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該退還價金約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相符,洵屬有據。原告自行將此部分請求給付金額縮減為33,05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縱兩造依然爭執『丹尼爾 阿爾軒(1980年生)X DIOR』得扣抵債務金額(見本院卷第175頁及第181頁),仍非法所不許。本院受其聲明拘束,僅能於此部分聲明範圍內為審判(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3,05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就此部分請求金額已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再予審酌原告所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意以被告已交付之以下三件作品抵扣……『Mr X Phare11 版畫一套6幅,ed.5/60』……兩造已合意以原告出售該作品之所得扣抵……原告曾以新臺幣41萬元向被告購買一樣的作品,故應以41萬元即美金13,522元……扣抵……『KAWS What Party,2020」價值美金24,500元及『丹尼爾 阿爾軒(1980年生)X DIOR』……美金20,881元……總計美金48,903元(按:依上開金額計算應為58,903元,此似為被告誤算結果)抵扣上開被告應返還予原告(誤載為元告)之買賣價金。是原告對被告主張應返還之買賣價金美金47,050元,被告已以上述作品作價扣抵,並已全數清償」(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語。然縱兩造曾合意以原告出售上開3件作品所得扣抵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亦不得逕以被告所認知價格逕予扣抵,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於訴訟中雖承認『丹尼爾 阿爾軒(1980年生)X DIOR』已售出,然原告同時表示兩造就此作品得扣抵價格未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75頁),本院自不能率認該部分債務業因扣抵或抵銷而消滅,附此敘明。
㈥原告雖稱:「原告以美金328,000元向被告購買《Mr paintingNice Shot 2016》作品,並以美金350,000元售予韓國客戶。原告與客戶約定之轉售價格高於向被告購買之價格,其間差額美金22,000元為原告所可得預期之利益,現因被告給付不能而喪失。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被告未能交付《Mr painting Nice Shot 2016》作品……屬可歸責於被告(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致原告無法履行其對韓國客戶之契約,遭韓國客戶除要求退還已支付價金美金35萬元,另要求原告賠償匯率損失美金17,500元以及營業成本損失美金12,500元,合計美金30,000元……被告收受價金後,卻以交付空箱、無法交付標的等惡意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迫使原告必須對重要客戶為賠償與解釋……被告的給付不能行為惡性重大,不僅造成原告金錢損失,更嚴重衝擊原告在國際藝術品市場的商業信譽……原告依法請求被告上開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然原告媒介被告與該韓國客戶成立M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間就此應係居間契約關係,業如前述。茲原告主張係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購買M作品,再以自己名義將M作品轉售給該韓國客戶,核與前揭對話記錄內容不符,尚非可採。原告根據M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利益22,000元及所受損害30,000元,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退還價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05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谷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