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
- 原告
- 陳耀東
- 訴訟代理人
- 鄭世賢律師
- 被告
- 陳永𤄃
- 兼上列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賢
- 被告
- 陳登恩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德
- 被告
- 陳正雄
- 被告
- 陳瑞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驊
- 被告
- 陳瑞堂
- 被告
- 陳振元
- 被告
- 陳振誠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欽
- 被告
- 陳東良
陳水力
陳品蓮
陳永富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南、陳永𤄃、陳炳賢、陳瑞鋒、陳東良、陳水力、陳品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件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42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永𤄃、陳炳賢、陳瑞鋒、陳東良、陳水力、陳品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併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70、87至89頁)等語。
㈡被告陳登恩、陳正雄、陳瑞欽、陳瑞堂、陳振元、陳振誠、陳永富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等語。
㈢被告陳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982.69平方公尺,西邊臨路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圖街景圖、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47至69、177至187頁,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品蓮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揭規定,陳品蓮之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