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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陳耀東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告
陳永𤄃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炳賢
被告
陳登恩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
被告
陳正雄
被告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陳佳驊
被告
陳瑞堂
被告
陳振元
被告
陳振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欽
被告
陳東良

陳水力

陳品蓮

陳永富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件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權利範圍」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耀南、陳永𤄃、陳炳賢、陳瑞鋒、陳東良、陳水力、陳品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間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件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42頁)。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永𤄃、陳炳賢、陳瑞鋒、陳東良、陳水力、陳品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併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70、87至89頁)等語。

㈡被告陳登恩、陳正雄、陳瑞欽、陳瑞堂、陳振元、陳振誠、陳永富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等語。

㈢被告陳耀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982.69平方公尺,西邊臨路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地圖街景圖、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見調字卷第47至69、177至187頁,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本院審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陳品蓮亦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到庭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揭規定,陳品蓮之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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