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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陳䊹伊

  • 原告
    蔡芯綿
  • 被告
    謝德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蔡芯綿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加入訴外人楊 璟城、張潭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浩瀚人生」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復擔任向車手張潭勇收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資訊,待原告點擊後即有LINE暱稱「李凱琪」之人向其分享投資資訊,並慫恿加入「鼎元國際」投資APP,佯 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歸仁 新文化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配戴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之張潭勇,張潭勇則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原告,再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被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在監服刑,無力賠償原告,伊也是找工作被騙,錢不在伊這邊,要等伊出監才有辦法工作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有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被告警詢、偵訊、審理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7500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23至28、37、51至9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 偵2319號卷第37至39頁,本院114訴590號卷第123至137頁)。被告雖辯稱其是找工作被騙,惟其於刑事案件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知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行動之理,其所辯實難憑採。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 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規定 甚明。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100萬元予 面交車手張潭勇,被告再向張潭勇收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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