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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姚亞儒
  •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北園冷氣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北園冷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詠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3,2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2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8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北園冷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園公司)、張詠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園公司邀同被告張詠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4年12月16日止)、30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至116年12月16日止),該兩筆借款 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05%後,目前依3.125%計息;如逾期償還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園公司未依約履行,上開借款分別積欠本金200萬元、179萬3,262元未清償; 又被告張詠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北園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89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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