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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丁婉容

原告
李明
被告
蔡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71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宇公司)成立借貸關係,首宇公司為擔保債務而提供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收執,被告亦背書於系爭支票,嗣經原告向臺灣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經臺灣銀行以首宇公司之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1條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抗辯略以:本件尚有糾葛,其否認向原告借款,亦否認收到借款,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之財產,現遭兆豐銀行假扣押,且遭華南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已無任何資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司促卷第9至19頁),被告亦未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而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地,發票人即首宇公司之營業地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付款地亦位於臺南市麻豆區,發票日均為民國114年8月21日,而原告已於同年月25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可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堪認原告已於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並遭拒絕付款,原告自得向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二)又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借款,然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首宇公司間,首宇公司是否有向原告借款、是否收受借款,均屬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要與本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被告自不得執首宇公司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7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6,7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8月21日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QD0000000 100萬元 2 114年8月21日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QD0000000 100萬元 3 114年8月21日 首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QD0000000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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