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7號
- 原告
- 梁榮良
- 被告
- 黃勝偉即黃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37至39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勝偉即黃昶維於民國113年5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賺取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被告與「美之城」、「電話一響黃金萬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故意,由LINE暱稱「王蔓柔(東宇助理)」於113年4月19日起,向原告梁榮良佯以小額投資可賺取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指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資金後,被告則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經下載並列印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外派專員「林瑞傑」工作證、蓋有「源創公司」印文之收據,於113年6月17日14時56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奇業路與環西路1段之群創光電停車場,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表明其為負責收取款項之源創公司專員,並偽簽「林瑞傑」署押1枚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於收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交付予原告。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復依照「電話一響黃金萬兩」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公廁內,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原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46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遭判處:「黃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罪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00萬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