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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被告
王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99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前3期利息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事先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曾依約還款,截至93年11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債權經依次讓與予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立新公司復於109年間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與伊公司合併,伊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迭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核准合併解散變更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合併公告、太平洋日報公告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4997號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息債務,經原告受讓自安泰銀行、長鑫公司、歐凱公司、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該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本息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以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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