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盧亨龍
- 原告林晏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林晏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任一事項,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被告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2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 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 ,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 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該書狀雖列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但並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應予補正。另其「起訴聲明」雖記載『1.確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車輛貸款新臺幣520,000元以上」債權 不存在。2.確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超過原約定貸款金額新臺幣48萬元部分,均屬無效或不存在。3.訴訟費用(約新臺幣5,700元)由被告負擔。4.被告偽造本票所造成之精神 損害,由法院認定並裁量判決賠償。5.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任何名義向原告追討超過48萬元之款項,並確認超額債權不存在。6.其餘有利於原告之裁判,並由法院裁量認定。』,其中第1、2項是否為同一筆貸款?是否為重複之請求?且均未具體特定係何筆貸款;又其中第4項未 特定求償金額,致本院就該項請求難以核定裁判費;第5項 確認超額債權不存在部分,除未臻具體明確外,是否與第2 項為重複之請求?第6項之請求,未具體特定有利於原告之裁判內容,亦致本院就該項請求難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者,原告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未以人、事、時、地、物、法律關係等邏輯性敘述載明,也無法與其所為起訴聲明相為一貫性之對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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