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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蕙玲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江鎬佑
即被告
葉美麗
即被告
林韋呈
即被告
莊美月
即被告
莊雅雲
即被告
王淑蓉
即被告
邱春蘭
即被告
鄭宜庭
即被告
黃秀卿
即被告
孫偉哲
即被告
魏明建
即被告
王維德
即被告
宋屏原
即被告
楊義倫
即被告
姚虹霜
即被告
楊惠如
即被告
楊美貞
即被告
張儷馨
即被告
江柏輝
即被告
陳冠全
即被告
羅珮綸
即被告
洪婉容
即被告
王學堂
即被告
王家恆
即被告
陳家清
即被告
方貞卿
即被告
吳葭惠
即被告
王正宏
即被告
施秀哲
即被告
李盈威
即被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施淑美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120,000元辦理提存擔保,該裁定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姿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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