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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

返還代墊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劉嘉蓮
原告
劉嘉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
被告
劉嘉典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嘉恩新臺幣533,333元、原告劉嘉蓮新臺幣825,84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劉嘉蓮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加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劉嘉蓮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嘉恩以新臺幣170,000元、原告劉嘉蓮以新臺幣270,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333元為原告劉嘉恩、以新臺幣825,845元為原告劉嘉蓮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劉嘉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加美為兩造胞姊,劉加美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劉加美生前土地因臺南鐵路地下化而得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然劉加美資力不足,故原告與劉加美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劉加美名下。劉加美死亡後,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下稱另案),原告於該案主張原告與劉加美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與劉加美共有系爭房地,然另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前基於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繳納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原告與劉加美間無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既無為劉加美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之義務,則原告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使劉加美受有免於給付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㈡原告劉嘉恩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原告劉嘉蓮給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612,800元、貸款1,152,391元,另墊付劉加美之醫療費用59,975元、看護費用54,580元、祥恩五金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祥恩公司)旅費45,000元,及支出喪葬費用94,700元、代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1,125,000元、墊付系爭房地押租金45,000元,共計4,189,44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加美遺產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原告劉嘉恩533,333元、原告劉嘉蓮1,396,482元。不爭執被告有權受領劉加美勞工退休金3分之1即128,590元、系爭房地112年9月19日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後餘額3分之1即171,732元,並得以抵銷。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嘉恩5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嘉蓮1,396,482元,及其中1,381,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5,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劉嘉蓮支出喪葬費用94,700元、墊付旅費45,000元、返還系爭房地承租人押租金45,000元,被告願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給付31,567元、15,000元、15,000元。原告劉嘉蓮就老年給付僅代償861,000元,被告同意分擔喪葬費用,故被告得受領原告劉嘉蓮所領劉加美勞保喪葬津貼之3分之1。劉加美有足夠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系爭房地自備款、貸款,縱原告有支出,係因贈與為之。被告有權受領劉加美勞工退休金3分之1即128,590元、系爭房地112年9月19日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收入扣除管理費後餘額3分之1即171,732元,並予以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本院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並依兩造後續主張陳述、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劉加美於112年9月19日死亡,原告劉嘉蓮、劉嘉恩為劉加美之胞妹、胞弟,被告為劉加美之胞弟,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劉加美生前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劉加美生前從事五金包裝作業員,工作到112年6月。

㈡劉加美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分割確定。

㈢劉加美於109年9月4日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㈣原告劉嘉恩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9年9月4日提款現金1,600,000元,劉加美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於同日提款現金1,100,000元,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同日存款1,600,000元、1,100,000元,並於同日解約定存,定存淨額存款300,000元、500,000元、506,000元,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同日匯款4,312,800元至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專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劉加美B6 4樓」。

㈤原告劉嘉蓮支付劉加美喪葬費用94,700元,被告願給付原告劉嘉蓮31,567元。

㈥祥恩公司於112年9月12日開立退還劉加美之眷屬原告劉嘉蓮繳交之員工旅遊眷屬費用45,000元,退款匯入劉加美於第一銀行之薪資帳戶。

㈦勞保局於112年9月19日核付老年給付1,125,000元至劉加美 之第一銀行帳戶,並以113年4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60053670號函通知自得領取喪葬津貼沖轉收回264,000元後,尚欠餘額861,000元。原告劉嘉蓮已清償861,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劉嘉恩、原告劉嘉蓮有無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600,000元、1,612,800元?原告劉嘉蓮有無支付系爭房地貸款1,152,391元、墊付劉加美之醫療費用59,975元、看護費用54,580元、代償老年給付1,125,000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嘉恩533,333元、原告劉嘉蓮1,381,482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稅捐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分述之:

⒈系爭房地自備款1,600,000元、1,612,800元:

①原告劉嘉蓮、劉嘉恩前於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中主張其等與劉加美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其等均有出資自備款,系爭房地實由原告與劉加美共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劉加美名下,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原告與劉加美共有等語,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原告所舉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就系爭房地有出資,然尚不足認劉加美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而認定系爭房地屬劉加美之遺產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該案並已判決確定。

②原告劉嘉恩之臺灣企銀帳戶於109年9月4日提款現金1,600,000元,劉加美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於同日提款現金1,100,000元,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同日存款1,600,000元、1,100,000元,並於同日解約定存,定存淨額存款300,000元、500,000元、506,000元,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同日匯款4,312,800元至臺南市都市發展更新基金專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記載「劉加美B6 4樓」,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劉嘉恩、劉嘉蓮就系爭房地自備款各出資1,600,000元、1,612,800元(計算式:4,312,800-1,600,000-1,100,000=1,612,800)。

③原告出資上開自備款時係基於其等與劉加美之合資與借名登記約定而給付,惟原告與劉加美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屬劉加美之遺產,業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給付上開自備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劉加美受有免予繳納此部分自備款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加美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是原告劉嘉恩得請求被告返還533,333元(計算式:1,600,000×1/3=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劉嘉蓮得請求被告返還537,600元(計算式:1,612,800×1/3=537,600)。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劉加美而給付上開自備款,然此部分無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④被告抗辯劉加美長期於祥恩公司工作,勞保年資32年,有資力給付系爭房地價金等等。然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地所有價金均由原告給付,而劉加美分毫未付,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匯款資料,足見劉加美關於自備款部分應有出資1,100,000元,審酌劉加美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123、125頁),劉加美於109年度、110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86,767元、292,987元,且扣繳單位均為祥恩公司,依劉加美之收入概況,原告主張劉加美資力不足以全額支付系爭房地價金,非屬無憑,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⒉系爭房地貸款1,152,391元:原告劉嘉蓮主張其就系爭房地除支出上開自備款外,另支出系爭房地貸款共計1,152,391元,並提出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即臺灣銀行放款收回登錄單(客戶收執聯)、放款利息收據、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9-52、129-133頁)。互核系爭房地貸款清償情形與原告劉嘉蓮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110年1月26日現金提款250,000元,同日系爭房地貸款歸還現金250,000元,原告劉嘉蓮之台南水交社郵局帳戶於111年1月20日現金提款470,000元,同日系爭房地貸款歸還現金470,000元,其餘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事證不足以認定係源於原告劉嘉蓮之給付,堪認原告劉嘉蓮支出系爭房地貸款720,000元。原告出資貸款與上開自備款時,均係基於其等與劉加美之合資與借名登記契約,而給付貸款、自備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已如上開⒈③所述,劉加美受有免予繳納此部分貸款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劉嘉蓮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是原告劉嘉蓮得請求被告返還240,000元(計算式:720,000×1/3=240,000)。

⒊醫療費用59,975元、看護費用54,580元:原告劉嘉蓮主張其為劉加美墊付醫療費用59,975元、看護費用54,580元,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65頁),惟此不足以證明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係由原告劉嘉蓮所支出,是原告劉嘉蓮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⒋喪葬費用94,700元:原告劉嘉蓮主張其支出劉加美之喪葬費用94,700元,業據其提出豐盛禮儀社明細表、塔位訂購單、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6-68頁),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31,56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1,567元,於法有據。

⒌旅費45,000元:原告劉嘉蓮主張其為劉加美墊付祥恩公司旅費45,000元,業據其提出祥恩公司證明單、劉加美之帳戶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祥恩公司亦具狀陳稱該筆45,000元係由原告劉嘉蓮所繳納(本院卷第177-179頁),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頁),是原告劉嘉蓮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於法有據。

⒍老年給付1,125,000元:劉加美生前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於112年9月19日核付老年給付1,125,000元,並於112年9月22日匯入劉加美之第一銀行帳戶,嗣因劉加美於112年9月19日死亡,其老年給付經重新審查,劉加美於勞保局處分生效前死亡,於劉加美死亡後匯入帳戶之老年給付1,125,000元不符規定,應由劉加美之繼承人即兩造返還勞保局,有勞保局112年12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26017364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3頁)。足見劉加美生前所領取老年給付1,125,000元,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返還,則劉加美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擔375,000元。兩造所應返還勞保局之1,125,000元,由劉加美之喪葬津貼沖轉收回264,000元,尚欠餘額861,000元已由原告劉嘉蓮清償,已如前述,又被告如有支出殯葬費用,應由原告劉嘉蓮將喪葬津貼平均分與其他符合請領條件者,有勞保局115年6月10日保職命字第1151302855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319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所得請領之本人死亡喪葬津貼非屬原告劉嘉蓮之財產,被告抗辯其願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喪葬費用,亦得受領3分之1喪葬津貼等語,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7,000元(計算式:264,000×1/3=88,000;375,000-88,000=287,000),於法有據。

⒎押租金45,000元:原告劉嘉蓮主張劉加美所遺系爭房地因租期屆至,原告劉嘉蓮於114年10月31日代為返還押租金45,000元予承租人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屋退還押金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3頁),被告應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返還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原告劉嘉蓮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於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其有權取得原告劉嘉蓮所領取劉加美勞工退休金之3分之1即128,590元,亦有權取得系爭房地112年9月19日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扣除管理費後餘額之3分之1即171,732元,並予以抵銷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217、235、239頁),是被告抗辯其應給付原告劉嘉蓮之數額應扣除128,590元、171,732元,堪可採信。被告為劉加美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劉嘉蓮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825,845元(計算式:537,600+240,000+31,567+15,000+287,000+15,000=1,126,167;1,126,167-128,590-171,732=825,845),原告劉嘉恩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533,333元,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加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劉嘉恩533,333元、原告劉嘉蓮825,8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劉嘉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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