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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回復繼承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伍逸康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 原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國銘李林金花李育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李國銘 李林金花 李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然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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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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