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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

代位回復繼承權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伍逸康

聲請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國銘等人間請求代位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暫無訴訟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民事撤回起訴狀漏載第1項)之規定,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雖提起系爭訴訟,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將聲請人之訴駁回,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聲請人始於114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訴訟,並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此觀諸民事撤回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自明,是系爭訴訟乃因本院裁判,而非因聲請人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未於本院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自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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