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39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陳冠全
- 被告
- 林韋呈
- 被告
- 莊雅雲
- 被告
- 王淑蓉
- 被告
- 孫偉哲
- 被告
- 楊義倫
- 被告
- 姚虹霜
- 被告
- 楊美貞
- 被告
- 張儷馨
- 被告
- 羅珮綸
- 被告
- 黃怡霖
- 被告
- 洪婉容
- 被告
- 王學堂
- 被告
- 王家恆
- 被告
- 陳家清
- 被告
- 方貞卿
- 被告
- 吳葭惠
- 被告
-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魏明建
- 被告
- 王維德
- 被告
- 宋屏原
- 被告
- 江鎬佑
- 被告
- 王正宏
- 被告
- 秦珠金
- 被告
- 莊菘恩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王學堂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雲
- 被告
- 蔡雅芬
李盈威
施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列之情形外,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
二、原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莊雅雲於民國115年1月24日對原告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原告擴張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之原訴係主張被告等人應為原告於114年7月18日在社區圖書館遭秦珠金傷害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據之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惟原告追加之事實為被告莊雅雲於115年1月24日在社區大樓B棟門口對原告另有傷害、侵害名譽及隱私之行為,故擴張請求賠償10萬元。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間,並非同一,且所應調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不同,無從於訴訟程序中一併利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莊雅雲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原告復未能陳明追加之訴有何符合合法追加要件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