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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林伶冠
被告
鄭竣璘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等待面交。被告於同日依「蜘蛛人」之指示,在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林政賢」署名,並持往上開公園向原告收款,用以取信原告。待被告向原告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再向原告收取1,400,000元後,被告旋將該款項放在某停車場內之某台車後方,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交予「蜘蛛人」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1,40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400,000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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