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0號
- 原告
- 柯全福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被告
- 柯呈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子,而原告前於民國106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斯時原告新購2戶房地,且貸款額度有限,故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柯千玉(下稱柯千玉)名下。復於109年9月間,因柯千玉有辦理單親補助需求,遂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柯千玉於109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屬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350,000元,以代償柯千玉為借款人借款餘額,前開貸款還款方式均係原告繳納。詎料,被告於兩造間發生爭執後,即離家並失去聯繫,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存摺及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有權狀、房屋稅單、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一第13-59頁、卷二第39-95頁)。復證人柯千玉到庭亦具結證述:「系爭房地曾經登記在我名下,原告當時要買兩戶房子,怕貸款不會過,所以其中一戶才登記在我名下;權狀都放在原告處,有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是原告當時給外勞當宿舍使用,我自己本身並無繳納貸款及使用。因為當時我想去辦單親補助,就請原告登記回他名下,原告就把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因為我與被告都沒有經濟來源,原告也是借名登記給我,被告也是被借名登記,所以就直接由我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但實際上是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另證人楊雅媚亦到庭具結證稱:「認識原告,因被告對於本行貸款未繳納,故原告親自來繳納。從114年到目前都是由原告以現金方式繳納貸款」等語(卷二第112-114頁)。依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管,並由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金及貸款亦均由原告繳納。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即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而失效,則被告就原告實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繼續出名登記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00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4,439元、證人旅費566元,卷二第123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93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