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08號
- 原告
- 洪雪蘭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陳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 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少年陳○宇(民國95 年生)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少年尚未滿18歲)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佯裝為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子傑」,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原告收取遭該集團詐騙投資之新臺幣285 萬元現金得手,隨即將款項層轉於上游成員訴外人王正宇(下稱【本件少年非行】)。
㈡陳○宇就其本件少年非行:
⒈就民事賠償部分,於114.07.18 (少年已滿18歲)與原告達成調解約定:①給付總額285 萬元,自114.09.15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②如按月分期給付至150萬元,原告願拋棄剩餘款項請求(本院114 年度南司調字第219號,下稱【少年調解筆錄】,參見附表)。
⒉就少年事件部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命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77、478號,114.07.18宣示筆錄,下稱【少年非行宣示筆錄】)。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上第1 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以上第2 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以上第3 項)」,民法第187 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本項本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陳○宇於少年調解筆錄後,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為陳○宇之父,而陳○宇就其本件非行有識別能力,被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與少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騙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庭,稱其於109.10.30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123.02.26。陳○宇未履行少年調解筆錄條件,據其所知係因陳○宇發生車禍,惟就陳○宇本件少年非行,係其未將陳○宇教養好,其約於116年即可陳報假釋,其願出監後與少年一起負擔賠償責任,希望原告能減輕金額至40-50萬元,其每月可賠償1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陳○宇為本件少年非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陳○宇就少年調解筆錄未依約履行賠償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7 條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㈡被告對少年陳○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情形
⒈依被告與少年陳○宇之戶籍資料,被告於106.02.16 依協議為少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後未再有變更紀錄。而依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9.10.30入監執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13 年度台抗字第627 號)指揮書執畢日123.02.26 。
⒉依上開資料,被告自106.02.16 為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惟自109.10.30 起即處於事實上無法對少年陳○宇為監督之狀況,是於陳○宇為本件少年非行時(112.06.05 ),因其於該當時事實上無法行使監督權,自無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判斷監督是否疏懈或損害發生與監督無關之不可避免性。
⒊惟以,被告既自109.10.30 入監執行,陳○宇至113 年始滿18歲(依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自112.01.01起滿18歲成年,惟112.01.01 前未滿20歲,其依法令、行政處分、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至少仍有3-4 年期間由其擔任少年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而其明知其於該期間事實上無法行使負擔該權利義務,則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其應協議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或聲請法院裁定(本件少年非行宣示筆錄即由少年生母邱茗語為少年現保護人),是其既未有協議或由法院改定對少年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應認其係自其知悉入監而未惟協議或改定時,怠於行使負擔該權利義務,該當於監督疏懈情形,自應負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責任。
㈢本件少年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向原告詐得285 萬元,係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少年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與陳○宇前成立本件少年調解筆錄,惟無免除陳○宇債務之意思,且陳○宇亦未清償任何款項,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74至278條規定之連帶債務人間絕對效力事項(一人發生: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②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有利確定判決、③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應分擔部分之消滅時效完成、④應分擔部分之抵銷、⑤債權人受領遲延),則被告自應就該詐得金額與陳○宇負連帶責任。
㈣另其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對各連帶債務人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認定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就對被告請求,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10),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4年度南司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節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原告戶名)、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及代碼)、帳號:(帳戶號碼)存款帳戶內。 二、如相對人每期皆如期給付,至滿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時,聲請人願拋棄餘款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之請求權;惟若相對人未每期按期給付,則請求權回復至上開第一項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 三、聲請人願意原諒相對人陳○宇,不再追究相對人陳○宇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少調字第638號)。 四、聲請人不再向相對人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