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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蔡岳洲

原 告
吳幸玲
被 告
余登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90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在監執行,經本院通知,其表示不願到庭(見訴卷第35頁),故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登輝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不詳時間加入由「阿威」、「檳哥」、「火爆猴」、「阿通」、「黃慶成」、「曾俊穎」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獲取面交款項百分0.4的報酬。被告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阿威」、「檳哥」、「火爆猴」、「阿通」、「黃慶成」、「曾俊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故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吳幸玲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原告出示載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工作證,而向其收取20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公司以及負責人印文)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之後再依指示將20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獲取8,000元之報酬。原告因而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39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因上開犯罪行為遭判處:「余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罪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2,0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2,0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00,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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