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陳䊹伊
- 原告蘇靖琮
- 被告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靖琮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A(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父(姓名住址詳卷) A母(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23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A係民國00年0月生,訴外人B係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 、B或A之法定代理人甲 、乙 之姓名或住所,即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住所資料,並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A因與原告外甥B有糾紛,竟於112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與B同住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原告住處),撿拾磚塊丟 擲原告住處玻璃門,復持拾得之鐵條毀損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蘇重維所有、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蘇林蘭金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令玻璃門破裂、系爭機車儀表板面蓋及車燈等毀損不堪使用。原告發覺後出門查看,A即逃逸,原告追趕在後,追至臺南市○○ 區○○○街00號前時,A停下,原告質問其為何毀損,A竟持彈 簧刀攻擊原告,原告基於正當防衛遂撿起A掉落地上之安全 帽回擊,過程中A持彈簧刀往前刺傷原告胸部,原告欲奪下 被告之彈簧刀而與其扭打,又遭A以彈簧刀劃傷頸部,原告 因此受有左胸撕裂傷2.5公分、脖子撕裂傷2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之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原告因A上開侵權行為,受有㈠玻璃門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㈡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繕費用3,642元(業經蘇重維債權讓與原告)、㈢醫療費用 1,67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135,000元(計算式:休養3個月×每月收入45,000元)、㈤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等損害,合計 748,290元。又A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甲 、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A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8 ,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A有於上開時地持磚塊毀損原告住處玻璃門及持鐵條毀損 系爭機車,復持彈簧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惟A持彈簧刀傷害原告係基於正當防衛,且無防 衛過當之情,並不符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蓋當時原告追逐A並持安全帽攻擊A頭部,面對原告現在不法之侵害,A為保 護自身安全,本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始對原告亮出彈簧刀並出聲喝斥,希冀嚇阻原告靠近,A於此過程中不斷往後 退去,原告卻無視A之防衛行為,持續逼近攻擊,A遂向原告揮刀防衛自身,堪認客觀上具有急迫性,亦具有實行反擊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A於防衛過程中,亦遭原告持磚塊敲擊 頭部,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肘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勢)。A持彈簧刀攻擊原告之行為,雖經少年法定裁定認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從各該事證可認A係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行為,非單純攻擊原告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故而原告向A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衍生損害,並無 理由。 ㈡又倘認A非正當防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不合理,其中原 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僅於事故當日急診就 醫,後續未回診追蹤,是否確有休息3個月不能工作,難謂 無疑;再原告主張其月薪45,000元,所提薪資證明為漁酷釣具所開立,而漁酷釣具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胞兄蘇重維,難免有偏頗之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自述工作為粗工、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述自己為做工的人,此與漁酷釣具所稱之原告工作內容相去甚遠,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薪資證明顯不可信。縱認原告確實受僱於漁酷釣具,漁酷釣具114年4月25日陳報稱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包含特休未休、各項獎金與津貼等非工資所得項目,原告逕以此數額主張其勞務所得工資,並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又依前開陳報內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仍有 到班協助消費者處理各式釣具問題,且有工時較長情形,則原告空言稱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云云,自非屬實。準此,原告主張受僱於漁酷釣具、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之薪資 損失135,000元部分,洵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A係未成年人,B先至A住處灑冥紙恐嚇,A始至原告住處欲私了爭議,未料波及原告使其受有財產損害,A 雖持刀誤傷原告,實係因遭原告追趕為保護自己之正當防衛行為,業如前述,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事發後之112年12月6日0時13分至醫院急診治療,同日2時13分離院,前後費時約2小時,後續亦無回診追蹤,可認其傷勢非重,是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以下為適當。 ㈢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因其持安全帽、磚塊敲擊A頭部,A為保護自己而持彈簧刀威嚇、誤傷原告所致,足認原告對於所受系爭傷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綜合上情免除A相 關費用之責任,倘認A仍需賠償原告,則就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酌減百分之50,應屬公允。另本件事故發生時,A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甲 、乙 雖為其法定代理人,但對於A持刀刺 傷原告之正當防衛行為,縱然甲 、乙 於平日生活上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亦無法避免之,甲 、乙 應無庸對A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4至155頁): ㈠A為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乙 。B為 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人,原告為其二舅,同住在原告住處 。 ㈡A因與B有糾紛,於112年12月5日2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原告住處,手持撿拾之磚塊 丟擲原告住處玻璃門,復持拾得之鐵條毀損蘇重維(原告胞兄)所有而由蘇林蘭金(原告母親)保管使用之系爭機車,致令玻璃門破裂、機車儀表板面蓋及車燈等毀損不堪使用。原告發覺後外出查看,A隨即逃逸,原告追趕在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原告撿起 A掉落在地上之安全帽朝A方向前進,持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A,A持彈簧刀往前刺傷原告胸部,二人發生扭打 ,過程中A再以彈簧刀刺向原告,原告見狀閃開,惟仍遭彈 簧刀劃傷頸部,最終原告將A壓制在地。以上過程致A受有A 傷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㈢A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362、363號裁定認其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名之刑罰法律,與A之其他非行行為合併考量後,令其 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下稱少年案件)。 ㈣原告因第㈡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判決其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㈤原告因A第㈡項之行為,而受有玻璃門修繕費用6,000元、系爭 機車零件部分折舊後之修繕費用3,642元(業經蘇重維債權 讓與,補字卷第21頁)、醫療費用1,670元等損害。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55頁): ㈠A持彈簧刀刺傷原告,是否為正當防衛? ㈡原告是否受有下列損害:①不能工作之損失135,000元(案發 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月5日止,共3個月,以月薪45,000元計算);②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少年案件與刑事案件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起因為A、B二人間有糾紛,B於112年1 2月5日前往A住處撒冥紙,A知悉後於同日19時33分許接續在通訊軟體與社交軟體上發表恐嚇危害B安全之言論,嗣於同 日23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B與原告同住之處,持撿拾之 磚塊丟擲原告住處玻璃門,復持拾得之鐵條毀損系爭機車 ,原告發覺外出查看後,原告逃逸,二人追逐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停下並發生肢體衝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 首堪審認。惟關於原告與A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過程,原告 稱係A先持彈簧刀刺傷伊左胸,伊基於正當防衛而持A掉在地上之安全帽回擊,並試圖奪刀而與A發生扭打,過程中又遭A劃傷頸部等語(補字卷第14頁),A則辯稱係原告先持安全 帽攻擊伊頭部,伊為自衛始亮刀喝斥並後退,原告仍持續逼近,伊始揮刀刺傷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0頁);經查: ⒈少年案件曾勘驗案發當時原告住○○○○○街00號之監視器畫面, 勘驗結果顯示(以下均為檔案畫面顯示之時間): ⑴原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20秒,A戴著安全帽跑離原告住處 ,原告在後疑似自摔但以雙手撐地起身追趕A,此時原告 手上並未拿任何物品,同日時48分29秒,雙方身影於畫面右方右轉後消失。 ⑵建平九街75號監視器①: 112年12月6日1時14分17秒,A自畫面中鐵皮左側出現,此時已脫下安全帽,A手持安全帽往畫面左方奔跑,原告出 現在畫面自後追趕,同日時14分22分,可看到A影子中安 全帽自手上掉落,原告在後追趕A。雙方身影於畫面左方 消失。 ⑶建平九街75號監視器②: 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4秒,A所戴的安全帽掉落在地上,A往畫面左方住家騎樓奔去停在騎樓。同日時14分27秒, 原告拿起地上安全帽。同日時14分29秒,A右手舉至胸腹 處並拿著某不詳物品(無法辨識),眼睛亦看向右手,左手亦拿著黑色物品(疑似手機,但無法確認),原告以右手拿著安全帽走向A,A向後退,兩人狀似交談對峙。同日時14分42秒,原告以右手往後舉起安全帽向前打A,A先舉起左手臂擋住,右手往前伸,身體亦往前一步衝撞原告,被原告以安全帽及雙手擋住,雙方發生扭打,A被原告往 後推向騎樓後方遭牆壁擋住雙方身影。同日時15分23秒,畫面左上方有方出現黃色光影(疑似手機閃光燈)。同日時18分39秒,畫面左上方之自小客車後方出現1名身穿白 色上衣深色短褲之人跑來觀看,隨即跑回去該自小客車右側住家。同日時21分6秒,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人走向A與 原告所在地。 以上勘驗內容有少年案件113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少年案件審理卷第325至327頁),並與刑事案件中檢察官與一審法院所勘驗之建平九街75號監視器內容:原告追趕A至建 平九街75號,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A方向前進,A後退至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原告右手持安全帽揮向A, 雙方發生拉扯等情(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卷第79頁、偵查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是從上述勘驗內容可知,A與原告 追逐至建平九街75號時,A停在騎樓處,原告拾起A掉落在地上的安全帽靠近A,A則雙手持不詳物品後退,雙方對峙後,原告先持安全帽攻擊A,A舉左手擋住、右手往前伸、身體亦往前衝撞原告,原告以安全帽與雙手阻擋,雙方旋即發生扭打。準此,原告與A雙方從追逐、對峙、到爆發肢體衝突, 先動手攻擊者為原告,應堪審認。 ⒉再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當時在家中1樓玩手機聽到 住家玻璃門破裂的聲響,發現有人拿磚塊砸我家玻璃門,我出門看到A手持鐵條在破壞系爭機車,A看到我立刻跑走,我在後面追他,一直追到建平九街75號前,A停下來,告訴我 「抱歉,我找錯人了」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於 少年案件調查中陳稱:「我當時在樓下休息,我聽到砸玻璃的聲音,然後我走出去看,我看到一個人站著拿一支鐵棍敲機車,對方看到我就跑,我追,然後他一直跑,跑到沒有力停下來,然後他就脫下安全帽放地上,人往後退,他就用右手從外套口袋拿刀子出來,我不知道他當下說什麼,我就撿起地上的安全帽丟他,我就要衝過去搶他的刀子,結果被他刺到,我被他刺到後我就把他推走,他就撞到鐵門的牆壁,然後他手伸過來要繼續刺,我就在地上隨便撿個東西打他砸他,就扭打,他刀子還要繼續伸過來,我閃開,結果就被刀子劃到脖子,我們搏鬥之後,我就把A壓制,我就把A手裡的刀子壓住。(問:在你們扭打的過程中,你有無覺得A的力 道會壓過你嗎?)當時A刺到我的左胸,我就把A推開,A就 撞到鐵門跌倒了,因為A還想要再刺我,我是想要奪下A的刀子,我們就扭打,當時我閃躲,我的脖子就被刀子劃到了。(問:A為何會刺到你的左胸?)因為A刀子已經拿出來了,他叫我不要過去,我有聽到A或手機裡面的人說要殺我,我 問他手機裡面的人是誰,但A沒有講,A拿刀的手就抬起來了作勢要攻擊,我要衝過去要搶A的刀,我抓到A拿刀的手,想要奪下刀,往下壓,A就往前順勢就刺到我的左胸,我因為 痛就把A推開。……A劃傷我的脖子後,當時我的左手按住A拿 刀的右手,我右手從地上拿磚頭砸他,砸到哪裡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很暗,我以為A會將刀放手,但是A都沒有放手,之後鄰居就出來了,我就請鄰居報警」等語(見少年案件審理卷第98至100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原告與A二人追逐至建平九街75號停下時,A曾向原告稱表示「抱歉,我找錯人 了」並往後退,A雖有亮出彈簧刀,但並未主動攻擊原告, 係原告持續逼近A後先持安全帽砸向A並試圖奪刀,兩人始爆發激烈肢體衝突,過程中原告遭A刺傷。此與前揭勘驗內容 相符,可徵A初始應無傷害原告之意,A先是試圖逃離原告,逃離未果停下後,仍不停後退,試圖避免衝突,A在後退的 過程中雖出示彈簧刀,但並未揮砍,俟遭原告逼近與持安全帽攻擊後,始在扭打過程中持刀傷害原告。 ㈢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在調和 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A所為包含毀損原告財物與持刀傷害原告,其中 毀損財物部分,A乃故意所為,其雖辯稱A毀損原告住家之行為係因B先至A住家撒冥紙之故,然縱此情為真,B之行為亦 非現時不法之侵害,A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故A就毀損原告財物部分,應負全部之責任,先予敘明。至A持刀傷害原告部 分,其行為雖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細究二人肢體衝突之始末,為原告先持安全帽攻擊往後退卻之A,業如前述, 誠然原告所為係因A先毀損原告財物,然原告身為成年人, 並非不得循正當法律途徑,例如報警解決,實無需攻擊A, 從而,原告所為當屬現時不法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因雙方肢體衝突所受之損害部分為與有過失;又A為 擺脫原告而持刀攻擊原告之防衛手段,固可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惟其手持利刃,縱有防衛自身權利之必要,仍應自我節制,而自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其左胸部分為穿刺傷,頸部部分為撕裂傷,有成大醫院114年3月7日成附 醫醫事字第1149903039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本院病歷卷第9、21至23頁),及刑事案件警方拍攝之現 場照片(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5、57頁)存卷可觀,尚非輕微,堪認A之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故A抗辯其係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當非可採。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告與A就原告因雙方肢體衝突所生 之損害部分,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方屬妥適。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A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與財產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 據。又A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甲 、乙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甲 、乙 應與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A持刀刺傷原告乃正當防衛,即便甲 、乙 於平日生 活上為全面性之保護教養,亦無法避免,不應令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A為未成年人,其深夜持刀外出,毀 壞他人之物,又持刀刺傷他人,甲 、乙 對此未加防備、教養與管束,實難謂已善盡對A監督之責,自無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甲 、乙 應就本件A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認有理由。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玻璃門修繕費用6,000元、系爭機 車修繕費用3,642元、醫療費用1,670元等損害,合計11,312元部分,被告業表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漁酷釣具,月薪45,000元,其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 至113年3月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漁酷釣具114年2月13日工作證明書、114年4月9日工作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9、137頁);經查: ⑴首先關於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觀 諸前揭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2023年12月6日0時13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診治及傷口縫合後於2023年12月6日2時13分離院。宜休養3個月及門 診追蹤」等語(補字卷第18頁),堪認醫師確實建議原告休養3個月;參以原告傷勢情形非輕,其左胸部分為穿刺 傷,頸部部分為撕裂傷,有成大醫院函復之病歷資料與傷勢照片(本院病歷卷第9、21至23頁)及刑事案件警方拍 攝之現場照片(見刑事案件警卷第55、57頁)在卷可參 ,應認原告確有依照醫囑休養3個月之必要。 ⑵再關於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何計算基準乙節,原告雖主張其事發前任職漁酷釣具之月薪為45,000元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俱無投保漁酷釣具或自漁酷釣具受領薪資之紀錄;且漁酷釣具負責人蘇重維即原告胞兄,經本院函詢其原告工作內容、薪資明細及出勤紀錄,蘇重維於114年4月25日具狀稱: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為漁酷釣具商行員工,本商 行為24小時營業之店家,原告為店長,主要上班時間為凌晨0時至上午8時,月薪含特休未休、各項獎金與津貼45,000元,任職期間因原告個人因素而未協助投保勞健保,又商行為責任制,平時亦須協助消費者處理各式釣具問題,工時較長,未留每日打卡記錄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其所稱之原告在職期間(112年12月至113年3月)恰好與 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112年12月6日至113年3月5日)重 疊,則上開工作證明是否為蘇重維基於親屬情誼及配合原告訴訟需要而提供,實非無疑;且本件案發時間為平日之23時50分許,如蘇重維所言為真,原告應於凌晨0時開始 在漁酷釣具店面上班,但依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之自述,其當時係在家裡玩手機(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又 如原告案發前確係在漁酷釣具工作,僅因傷休養,理應會於傷癒後回任,但蘇重維卻稱原告於113年3月31日提出離職申請(本院卷第137頁),益徵原告於案發前是否任職 於漁酷釣具,誠屬可疑。基此,要難採認原告主張之其受僱於漁酷釣具及月薪為45,000元乙詞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薪資情形,則本件原告因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屬衡平。 ⑶準此,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即112年12月6日至113年3月5日止所受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1,513元【計算式:(26日/31 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2又5/31個月×113年基本 工資27,470元)=8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遭A傷害而 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前揭衝突過程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目前經營機車修理行、每日收入約3-4千元、未 婚、與父母、2名外甥同住、尚有負債(本院卷第32頁); 被告自述A為學生、目前接受感化教育中、沒有收入,甲 為高職畢業、服務業、月收入約25,000元,乙 為二技畢業、 服務於公家機關、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一家尚有房貸每月3萬元、父母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2名未成年子女照護及生活所需每月4萬元等固定開銷,另有家人醫療臨時支出(本院 卷第106、167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8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玻璃門修繕費用6,000元、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42元、醫療費用1,670元、不能工作損失81,5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承前所述,A就毀損原 告住家玻璃門與系爭機車部分,並無正當防衛可言,A應就 此部分之維修費用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至A傷害原告部分,A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1,234元【計算式:玻璃門修繕費用6,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3,642元+(醫療費用1,67 0元+不能工作損失81,51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50%=91 ,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91,234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234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以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故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王美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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