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王淑惠
- 法定代理人黃琮富
- 原告上納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上納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富 被 告 陳清福即福興五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9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774元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4,66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黃銅棒材料數批,貨款總額共新臺幣(下同)1,213,996元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出貨完畢。被告為給付部分貨款,曾簽發面額639,307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剩餘貨 款574,689元,經原告催告仍未獲清償。嗣原告屆期提示上 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4年8月份、9月份對帳明細 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訴字卷第21至3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訴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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