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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俞亦軒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楊釉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孟均 被 告 哈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禹翔 被 告 楊釉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24,312元,及自民國114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哈里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哈里發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邀同被告黃禹翔、楊釉釉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與伊銀行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哈里發公司於1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2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9日至117年9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16%(目 前利率為2.87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哈里發公司自114 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1,624,3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禹翔 、楊釉釉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5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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