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1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 法定代理人
- 陳聰漳
- 訴訟代理人
- 雷佳恩
- 被告
- 陳鐘亮琴
陳耀斌
黃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擴張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鐘亮琴、陳耀斌應連帶給付原告328,316元(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72元。㈢被告黃郁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23.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原告。㈣被告黃郁昕應給付原告195,218元(109年9月21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9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254元。原告上開聲明㈠、㈢請求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2,024元【計算式:80,8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8.9+23.13)=5,012,024元】;聲明㈡、㈣中應併算入訴訟標的金額者則為原告114年9月22日起訴前所生之不當得利即328,316元、195,218元及291元【114年9月21日當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472元+3,254元)÷30=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總合523,825元,是本件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35,849元(5,012,024元+523,825元=5,535,8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318元,扣除已繳之54,033元,尚應補繳12,285元,爰再開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