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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告
鄭旭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

張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又於115年4月23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則核原告所為,顯係基於被告經訴外人鄭登奇處取得7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追加,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4日向伊無息借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113年10月間以律師函催告於文到1個月內返還,被告已於同年月21日收受該律師函,卻仍拒絕清償。縱認被告取得上開款項並非借款,被告亦有自原告處詐騙70萬元現金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伊父即訴外人鄭登奇於76年間所設立,伊原亦為原告之股東,並曾於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伊於110年5月11日因車禍受傷,經醫師建議進行開刀手術治療,伊因生性節儉,不願就醫影響工作及增加開支,遲遲未接受醫師建議之手術治療,伊女婿因擔心伊身體安危,即私下向鄭登奇求助,鄭登奇因而同意贈與伊70萬元,供補貼伊手術治療之用,但因擔心其他子女認其偏袒,是以借貸外觀包裝贈與伊系爭款項以供支付醫療費用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借款條及領據均未出現任何原告之名稱及印信,原告財務報表中亦無該筆支出,而借款予股東或他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伊父絕不可能同意為該違法行為。又原告所提出上蓋有訴外人王秋燕印章之流水帳內竟記載董事長私人物品開銷,則該流水帳應非證人丁淑美所製作,亦有可能係鄭登奇所創立另一家公司即訴外人東成醬油有限公司(下稱東成公司)之紀錄。另鄭登奇遺產稅核定之遺產高達3億餘元,與流水帳內所載現金餘額相符,亦證該流水帳紀錄為鄭登奇私人所有,均可證系爭款項實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向伊請求清償借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均無依據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鄭登奇於76年間設立,並由鄭登奇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由訴外人鄭舜日於112年12月8日登記為原告之董事長,被告及訴外人鄭堯天擔任董事,訴外人鄭至良擔任監察人。(本院卷第33-35 頁)

㈡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外人吳雪嬌簽立借款條,其上記載借款人鄭旭峰、金額柒拾萬圓整,批示欄有鄭登奇簽名,並蓋有鄭登仁字樣之姓名章。(本院卷第39頁)

㈢吳雪嬌曾於其上記載日期為111年3月4日,今收到鄭旭峰借支現金共計700,000元等語之領據上簽名,該領據所載70萬元金額後方蓋有鄭登仁字樣之姓名章。(本院卷第41頁)

㈣「鄭登仁」之姓名章為鄭登奇平時使用的便章。

㈤原告曾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昌律字第44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内還清本件70萬元欠款,否則將自催告期限屆滿之日,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年利率5%之法定利息,自原告預計發放予被告之112年度現金股利中予以抵銷,被告已於113年10月21日收到該律師函。(本院卷第43-46 頁)

㈥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111年3月4日流水帳紀錄中記載有「大總-鄭旭峰借支現金700,000」,該紀錄上蓋有鄭登仁之姓名章。(本院卷第10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曾於111年3月4日成立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年3月4日向原告公司借款70萬元一節,業經其提出借款條、領據及原告公司流水帳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丁淑美於本院審理所證:當時係被告配偶吳雪嬌交付其已填寫好內容且經董事長鄭登奇簽核之原告公司借款條,因鄭登奇先前已告知其關於被告要向公司借款之事,其即自存放有原告公司及東成公司零用金之保險箱中拿出現金70萬元交予吳雪嬌,並將領據交由吳雪嬌簽收,且將此筆借款記入流水帳中,因鄭登奇每日均會看帳,如借款條、領據與流水帳核對一致,鄭登奇即會在其上以鄭登仁之姓名章核章,而其於借款過後2月曾詢問鄭登奇該借款是否需要要回,鄭登奇回稱要等年終發放紅利時要求返還等語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其父鄭登奇所贈與,以補貼其手術費用之用,因鄭登奇擔心其他子女認其偏袒,因而假以借款方式支付,且原告所提出流水帳多有鄭登奇及其家人之私帳,足見該用以交付系爭款項之零用金應為鄭登奇之個人款項,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等語。然查:

⒈依據被告所提出車禍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就診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69-176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5月11日發生車禍,因頸椎第三至七節狹窄及脊髓壓迫,於111年2月17日在奇美醫院進行顯微椎間盤切除減壓、人工關節及骨融合手術,支出住院相關費用共811,867元,除住院費用與系爭款項之金額顯有不符外,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之時間亦距其車禍及住院均已有相當時間,並不足證明其取得系爭款項係與自身住院開刀之醫療費用有關。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流水帳,其內雖有甚多用以支出鄭登奇及其家人之私人費用。但該流水帳係原告公司員工丁淑美所製作,係記載原告公司之往來帳目,該流水帳之入金主要是吳雪嬌在物流部之收款,吳雪嬌每日會拿部分物流金入零用金,部分入銀行存款,而流水帳內除記載以現金支付廠商之費用外,尚有部分係鄭登奇及其家人之私人費用支出,係因鄭登奇稱原告為家族企業,准許子女及孫輩將業務相關之費用自零用金為支出,該流水帳右下角所記載之金額係零用金之餘額,原係由訴外人鄭百雅所保管,其僅保管放置在保險箱內,包含原告及東成公司之零用金共1,000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流水帳所記載支付原告公司各部門及廠商費用之內容相符,可知該流水帳之入金確為原告公司之部分業務收入,且與東成公司之帳務有所分隔,被告辯稱該流水帳內所載金額均為鄭登奇私人所有,或為東成公司所有,均不足採。

⒊另從上開流水帳內尚有不少鄭登奇個人之薪資及獎金補貼、服裝、醫療、餐飲支出,及被告姊妹鄭至良之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之紀錄以觀。若鄭登奇確有贈與被告手術費用且不欲人知事屬實,則其當可以給付自己薪資或獎金補貼之方式,或以給付其自身其他費用之各種名目,自行核可後出帳取款交予被告,或循鄭至良之方式,直接將被告所繳付之醫療費用入帳支付即可,又豈有要求被告之妻吳雪嬌代填借款條及領據後向丁淑美取款70萬元之必要,是益證丁淑美所證:系爭款項確屬係被告向原告所借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鄭登奇所贈與,為免其他子女認其偏袒,因而假以借款方式處理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其流水帳之餘額2億多元,與鄭登奇遺產之現金2億7,000多萬元相符,可證流水帳內之款項應為鄭登奇個人之款項,與原告無關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鄭登奇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可知鄭登奇之現金遺產為127,709,599元,與其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前半個月之原告公司流水帳餘額3億多元完全不符(見本院卷第322頁、第417-418頁),實無法證明該流水帳內所載金額確為鄭登奇個人所有。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為鄭登奇個人所有且係贈與予被告之用,是其所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清償其借款7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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