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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6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俞亦軒

原告
李婉筠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葳律師
被告
李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邀請原告前往訴外人即被告母親梁瑜倢之住處,並與梁瑜倢共同向原告出示英文廣告文宣影本,佯稱梁瑜倢即將購置位於柬埔寨金邊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投資,系爭不動產預計於111年底交屋,並將於112年初出售獲利,且保證原告於投資1年後可獲取高額利潤,以此方式招攬原告參與投資。原告因而信以為真,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陸續交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兩造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投資所得利潤,兩造得共同分配其中四分之一,並由兩造各分得該部分之一半。嗣兩造於111年11月間分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情形及出售進度,並要求返還系爭款項,惟被告均反覆藉詞拖延,復改稱系爭不動產須至112年底始能交屋,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實則,系爭款項並未用於投資系爭不動產,而係供梁瑜倢從事個人期貨投資使用。足見被告係以虛構之不動產投資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若認上開投資約定為真,不構成投資詐欺,原告備位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惟被告自111年起,從未向原告報告系爭不動產建案進度、提出投資報告或財務報表等,反放任梁瑜倢將系爭款項挪用於個人期貨投資,足見被告未完成受託之投資事務,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即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母梁瑜倢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梁瑜倢向伊表示,其資金不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希望伊協助籌措資金。伊遂將此情形告知原告及訴外人即伊同事侯柏廷,並向原告表示欲向其借款以填補資金需求,原告瞭解後,先行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嗣經兩造討論後,始合意將系爭款項轉為投資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並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時,兩造共同分得出售利潤之四分之一,再由兩造各分得該部分之一半。惟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投資款或分配利潤之期限,亦無保證獲利之約定。又伊確已將系爭款項匯入梁瑜倢名下之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投資標的確實存在,僅因疫情及東南亞地震等因素致建案遲延完工,迄今尚未交屋,伊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而取得系爭款項,且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託投資契約,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03至304頁),並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淑美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111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梁瑜倢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補卷第21、23、37、38、47至49頁、本院卷第157頁),自堪信為真:

(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用以投資系爭不動產。

(二)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其母親梁瑜倢名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詐欺取得系爭款項,備位主張被告保有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係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或予變更或隱匿之行為,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型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虛構之不動產投資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無非係以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梁瑜倢後,梁瑜倢於7分鐘後隨即將同額款項轉匯至其名下之期貨保證金專戶,足見系爭款項實際係供梁瑜倢個人從事期貨投資,系爭不動產則係被告捏造之虛假投資標的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0、304頁),並提出梁瑜倢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47頁)。經查:

⑴觀諸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3至249頁),該帳戶本有多筆股票、期貨及轉帳款項頻繁進出。梁瑜倢於收受被告匯款後,旋即將同額款項匯入其期貨保證金專戶,固可認該筆款項曾流入期貨交易帳戶,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款項之實際流向,尚不足以逕行推認系爭不動產並不存在,或該投資案自始即屬虛構,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向原告說明投資事項時,已知悉投資案虛偽,仍故意以不實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

⑵依證人梁瑜倢到庭證稱:伊係從事國際金融投資工作,伊公司集團(福而偉金控集團),在柬埔寨有設點。系爭不動產位於金邊,建案名稱為首都國金,建商臉書名稱為Urban Village Phnom Penh,伊當時曾親赴柬埔寨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由當地律師見證。伊所簽署之契約,即為本院卷第61至129頁所示之預售契約資料;另本院卷第131至151頁所示之付款憑證,則為伊支付價款予建商之相關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並有臉書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依上開證述及卷附資料,尚難僅憑梁瑜倢將部分款項匯入期貨保證金專戶,即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虛假或不存在之投資標的。

⑶況原告就被告明知梁瑜倢所稱之不動產投資為虛假,仍故意將該不實資訊告知原告,促使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梁瑜倢事後將部分款項挪作期貨交易,亦不能因此當然回溯推論被告於原告交付款項時即具有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虛構之不動產投資案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等語,尚難遽採。

3.復參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補卷第34至41頁),於111年1月11日,被告詢問原告「阿寶可以先跟媽媽借嗎?我跟侯柏廷貸款下來 先還他 最後要用到80萬在跟他拿」,原告表示「想想都憑你媽媽說明 那相關的憑證之類東西呢?」,並詢問被告有無繳款證明、剩餘證名、購屋證明等憑證,或能否書立借據予原告母親王淑美,以使王淑美安心,並稱「你跟你媽說一下」、「這真的是最後一次這樣臨時幫她處理狀況了」(見補卷第36頁)。被告隨後回覆「那阿寶你跟媽媽借的這邊一樣算投資嗎」、「我覺得如果侯柏廷可以一半」、「那就一樣算你投資」、「我們1/4一人一半」(見補卷第37、38頁)。嗣後,兩造並進一步商討兩造及侯柏廷各自應負擔之金額,以及原告應向王淑美借款之數額,最後決定兩造金額為150萬元(見補卷第39頁)。原告復稱「我說個真心話我真的覺得你媽很煩」、「我最不喜歡有金錢上的牽扯」,被告則回覆「我知道呢這是最後一次了」、「我今天也會跟他講清楚」(見補卷第41頁)。並審酌證人梁瑜倢到庭證稱:伊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價款係以自有資金支付,嗣因遭逢疫情,收入不如預期,遂與被告討論,表示資金不足,詢問被告能否代為支付,被告其後陸續匯款共計300萬元,協助其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證人侯柏廷到庭證稱:被告告知伊,其母親投資不動產尚需資金300萬元。伊因當時與被告為同事,且交情甚篤,遂交付被告150萬元;嗣於交付款項後,經詢問被告,始知悉其母親所投資之不動產位於柬埔寨等語(本院卷第216、217頁),則證人侯柏廷所證稱梁瑜倢投資不動產尚需300萬元一節,與梁瑜倢所證稱被告共協助支付300萬元系爭不動產價款一節,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4.是綜合前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證人之證述及系爭款項之交付經過,原告於付款前,已知悉梁瑜倢係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有資金需求,並曾詢問繳款證明、購屋證明及借據等事項,復與被告討論出資金額、款項性質及投資比例後,始決定交付款項。足見原告係在知悉款項用途並經衡量後自主出資,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情後同意將系爭款項作為投資等語,尚非無稽,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

5.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屬虛假或不存在之投資標的,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之行為,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於法尚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作為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用;梁瑜倢先前已出資300萬元,被告嗣出面與原告及侯柏廷商議,由原告出資80萬元、被告出資70萬元、侯柏廷出資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由梁瑜倢分得出售利潤之50%、侯柏廷分得25%,原告與被告則各分得12.5%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304頁)。依此約定內容,兩造係各自負擔出資,並以系爭不動產日後出售獲利為共同目的,再按約定比例分配利益,其契約之重心顯在於共同出資及分享投資成果,而非由被告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不動產投資或開發事務,自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有別。又兩造雖約定出資方式及利潤分配比例,然並未就共同事業之組織、經營方式、業務執行或損失分擔等事項為具體約定,尚難認已成立民法第667條所定之合夥契約。惟兩造既係基於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目的,由原告交付資金,並約定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再按約定比例分配利潤,足認兩造間之約定具有共同出資、共同承擔投資結果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成立者,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而非委任契約,是原告自不得依委任契約之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基此,本件原告以兩造間之投資約定為委任契約,被告未完成受託投資事務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該合資契約之效力。

3.又就系爭不動產投資部分,證人梁瑜倢證稱目前尚待房屋驗收,迄未完成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尚未出售,亦未達結算及分配投資損益之階段,被告自尚不負有向原告結算或分配利潤、虧損之義務。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投資所成立者,係合資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則原告之終止該契約,並非合法有效,已如前述,是被告受領原告系爭款項,既係本於有效之合資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對被告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法院向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梁瑜倢之期貨保證專戶,以及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4月間是否曾向梁瑜倢為高風險通知或保證金不足通知等情(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惟縱梁瑜倢確於111年4月19日轉匯100萬元至其期貨保證專戶,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對原告有施行詐術,業如上述,是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具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2月20日 於高雄燕巢郵局交付現金20萬元 2 111年1月11日 於高雄燕巢郵局交付現金10萬元 3 111年4月1日 自原告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總計  8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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