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杜黃綉卿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楊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114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於115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由同居人杜志明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上訴期間自115年5月19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6月8日。
㈡上訴人於115年6月10日始以傳真方式具狀聲請延長具狀期間,有本院收狀戳印可稽;該書狀雖僅聲請延長提出期間,未陳明上訴之意旨,惟考量上訴人聲請延期之目的應是為了聲請延長上訴理由之提出期間,故本院認應從寬認定上訴人提出該「民事申請延期具狀訴狀」已屬上訴。惟上訴人上訴已逾115年6月8日,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就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足認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