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8號
- 原告
- 林進鉎
- 訴訟代理人
- 郭栢浚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彭大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士龍律師
- 被告
- 張蘇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2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兩造前於民國97年7月1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內容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原告管理使用、編號B部分則由被告管理使用;嗣被告在系爭土地蓋有有一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約略坐落在其管理使用範圍內,原告管理使用範圍內均是空地,考量產權單一性、分割後經濟效用及兩造分管契約內容,爰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5.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2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451.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臺南市安定區公所115年1月6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調字卷第39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東側有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正益檳榔)及空地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本院卷第59頁),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未提出方案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且歷次開庭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亦合於兩造依分管契約(調字卷第21-25頁)之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考量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臨路條件一致,僅有東、西方位不同之些微差異,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