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 原告
- 周威吟
- 原告
- 周庭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嘉慧律師
- 被告
- 周端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新臺幣494,034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以新臺幣1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494,034元為原告周威吟、周庭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新臺幣(下同)502,5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各494,0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68號2樓之1、168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林碧隨、周高震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9%、51%;周林碧隨、周高震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竑旺有限公司(下稱竑旺公司)簽訂如原證1所示房屋租賃合約,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26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267,800元、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284,109元。
㈡周林碧隨於105年4月間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周盈圻、周盈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周盈守即原告周威吟、周庭伃之父、被告,系爭房屋租金49%自此即由周盈廷代為收取,後改由被告代為收取;周盈守就系爭房屋租金有49%之應有部分1/7,然被告卻未給付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自106年3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5年7月租金988,069元,嗣周盈守於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周威吟、周庭伃為周盈守之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收取租金權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上開租金債務988,069元,得以被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439頁):
㈠周林碧隨育有周盈圻、周盈廷、周彩仙、周綵玲、周盈州、周盈守即原告周威吟、周庭伃之父、被告。
㈡周林碧隨與周高震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49%、51%。
㈢周高震、周林碧隨於103年11月12日與竑旺公司簽訂如原證1所示房屋租賃合約,約定周高震、周林碧隨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竑旺公司,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103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4月30日260,000元、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267,800元、113年5月1日起至118年4月30日275,834元、113年5月1日起至123年8月31日284,109元。
㈣周林碧隨於105年4月間死亡後,系爭房屋租金由周盈廷代為收取;嗣周盈廷於106年2月28日書立如原證2所示授權書,委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㈤周盈守對系爭房屋租金有49%之應有部分1/7。
㈥兩造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周威吟、周庭伃(即原告,下同)於給付相對人周瑞芳(即被告,下同)1,600,000元之同時,相對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3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如需相對人周瑞芳配合提供相關證件時,相對人周瑞芳願權利配合。」之內容。
㈦附表所示款項中,除編號10-1、10-2外,均為不爭執事項㈥所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範圍。
四、兩造爭執事項: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顧周盈守之費用,是否為不爭執事項㈥所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務與他方債務抵銷,且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得以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顧周盈守之費用與系爭房屋租金債權988,069元抵銷,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調解,法官說金華路126號仁愛之家的部分另案再說,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有包含在調解內,調解成立的1,600,000元有包含系爭房屋稅捐及我之前照顧周盈守的費用,我不記得1,600,000元有沒有包含遺產稅,但周盈守要分得的系爭房屋1/7租金中,我有先扣除遺產稅,後來周盈守回國,我也沒有給他系爭房屋的租金,1,600,000元有包含我照顧周盈守的費用,但沒有包含仁愛之家跟系爭房屋的租金,應該是有包含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12頁),足見附表編號10-1、10-2所示被告照顧周盈守之費用,屬不爭執事項㈥所示1,600,000元調解成立範圍,此部分既為調解效力所及,被告不得再執此為抵銷抗辯。是原告周威吟、周庭伃因繼承取得周盈守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租金債權988,069元,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494,03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